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渝一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XX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路。
法定代表人寇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5。
法定代表人向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XX、廖XX,男,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X村XX组。
上诉人重庆XX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工贸公司)因诉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北碚区人社局)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碚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XX系XX工贸公司职工。2011年1月5日9时50分左右,王XX在XX工贸公司车间冲压产品过程中,左手被冲床压伤,经重庆红楼医院2011年3月6日出院诊断为重物压砸伤:1、左腕部皮肤软组织逆行撕脱伴血管、神某、肌腱离断伤;2、左腕关节囊脱位伴关节囊损伤;3、左手第一掌骨及拇指毁损离断伴缺损伤;4、左手掌多平面离断伤;5、左手多平面皮肤软组织逆行撕脱伤;6、左手大、小鱼际离断伴肌肉外翻;7、左手2-5掌骨粉碎性骨折伴缺损;8、左手2-5掌指关节囊、侧副韧带离断伤;9、左腕部远排腕骨紊乱伴关节面缺损;10、左手中指末节外伤性缺损伤。之后,XX工贸公司派员向某碚区人社局领取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进行填写,并到医院找王XX填写受伤害职工意见栏,填写的日期均是2011年1月7日,在申请表的封面上填写的申请人是XX工贸公司,交表日期是2011年1月7日。2011年3月6日,王XX出院。
王XX出院后半个月左右,XX工贸公司员工拿了一个文件袋给王XX,说是以后解决其受伤要用的东西,要王XX保管好。2011年5月,王XX到北碚区人社局询问工伤认定结果,结果未查到有王XX工伤的记录。王XX遂回家查看文件袋,发现所有申请资料都在袋子里,包括单位加盖公章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011年6月24日,王XX将资料交给北碚区人社局,由于已经超过单位申请认定工伤的时间,该局工作人员叫王XX将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的申请人改为王XX,并写明交表时间为2011年6月24日,之后受理了王XX作为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8月8日,北碚区人社局作出碚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1年1月5日9时50分左右,王XX在XX工贸公司车间冲压产品过程中,左手被冲床压伤为工伤,并于当日送达给了王XX。2011年10月17日,被告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给XX工贸公司。XX工贸公司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北碚区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和主体资格。双方对王XX系在工作中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是否合法。北碚区人社局在收到王XX的申请后,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虽然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并不导致其程序违法。关于XX工贸公司认为其于2011年1月7日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但北碚区人社局未予处理,以及在未经许可下,擅自要求王XX将时间改为6月24日,申请人改为王XX的行为违法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行政诉讼实行一案一诉,一个诉讼只解决一个行政法律关系,XX工贸公司应另行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遂判决:维持被告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8月8日作出的碚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XX工贸公司不服,向某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未认定上诉人曾于2011年1月7日向某碚区人社局申请进行工伤认定,只是应其要求回去找王XX签署意见;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程序严重违法,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北碚区人社局认为上诉人未向某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XX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北碚区人社局向某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事故伤害报告表;3、王XX在红楼医院治疗的病史资料;4、劳动合同书;5、2011年1月7日工伤认定申请交件登记记录;6、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7、2011年11月15日对王XX调查笔录。
上诉人XX工贸公司向某审法院举示了重庆市工伤职工住院申报表和重庆市工伤职工转诊转院审批表。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北碚区X区内职工伤害事故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王XX与上诉人之间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其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受伤属实,北碚区人社局对其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正确。
本案所审查的工伤认定决定系北碚区人社局依王XX的申请所作出。王XX在申请时所提交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虽是从上诉人员工处得到,且申请人栏填写的是上诉人的名称,但王XX于2011年6月24日将申请人的名称变更为自己,并向某碚区人社局提交,该申请的行为应认定为王XX自己的意思表示。北碚区人社局根据王XX所提交的申请和相关材料,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结果正确。一审法院认为其受理和送达上所存在的问题为程序瑕疵,并不构成程序违法的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本次工伤认定程序系因上诉人的申请所启动,上诉人认为其曾向某碚区人社局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而该局存在不作为或未依法履行其职责的行为,可以其他救济渠道解决。综上,一审法院裁判理由成立,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XX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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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刘某旺
审判员张力
代理审判员罗红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雨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