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27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岳某丙,男,26岁。
被告岳某丁,男,47岁。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与被告岳某丙、岳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与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及被告岳某丙、岳某丁与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岳某丙系恋爱关系,原、被告双方家长都知道。2008年12月份,被告岳某丙说,商店春节前进货需资金,要求原告帮忙,原告就在家里拿了x元借给被告。2009年春节前,被告又称商店进货需资金量较大,向要求原告要求借款x元。原告知道被告岳某丙的父母不同意岳某丙与原告的恋爱关系,为了感动被告岳某丙父母,不再干涉我们的婚事,原告说服家人,又借给被告现金x元。2009年11月15日将钱交给被告岳某丙,被告岳某丙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同时又补写了2008年借款x元的欠条。原告一看婚事无望,不再留恋,即向被告岳某丁讨要欠款。被告岳某丁于2010年2月4日、2月20日两次给原告的父亲发短信,声称一定还钱,但要等到要回来帐之后才能还原告家的钱。为讨债2010年2月24日原告向尉氏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临近开庭时,被告父子把2008年的x元借款还给原告同时又给了5500元的利息。为了能让原告撤诉,被告岳某丁同意原告与被告岳某丙的婚事并承诺过一段时间让原告与被告岳某丙结婚。原告信以为真,电话告知代理人撤回了诉讼。被告岳某丙还欠原告贺卡款x元,2010年4月9日被告岳某丙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2010年12月、2011年1月岳某丙分两次还给原告5000元,下欠原告x元。被告岳某丙的家人同意原告与被告岳某丙的婚事后,原告一直与被告保持着联系。可原告再次上当受骗,被告岳某丙又与他的前妻复了婚,原告还蒙在鼓里,直到岳某丙的前妻在网上辱骂原告,原告才知道。因此,原告诉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现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杨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岳某丙分别于2009年11月15日、2010年4月9日给原告杨某出具的欠条两份。以证明被告岳某丙欠原告杨某现金x元;欠原告贺卡款(x元扣除岳某丙分两次还给原告5000元)x元。2、被告岳某丁分别于2010年2月4日、2010年2月20日给原告杨某的父亲用手机发的两条短信。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的客观存在;3、2010年4月12日开庭传票。以证明2010年2月原告杨某曾经起诉二被告,二被告没有提出不欠原告x元的书面答辩。亦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的客观存在;4、(2007)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该案被告安排证人安XX、岳某X出庭证明该案“原告父亲曾经说过帐不要了”没有被法院采信,被告善于赖帐;5、尉氏县邮政局函件公司证明。以证明原告为尉氏县邮政局函件公司代销的2010年邮政贺卡款已付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债权;6、尉氏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原告家保险柜照片一张。以证明原告家庭经济条件较好,有能力满足被告方的借款要求。
被告岳某丙辩称:欠原告x元的欠条是被告岳某丙写的,那是为了让被告父母同意岳某丙与杨某的婚姻事才给杨某出具的欠条。x元贺卡款已给付杨某5000元现金,剩余的x元贺卡杨某拿走了。
被告岳某丁及二被告代理人辩称:被告方不存在欠原告杨某x元欠款的事实。欠原告杨某x元已于2010年4月9日归还了原告且多给付5500元的起诉费及律师费。2010年2月24日原告起诉被告的是两个欠条计款x元,被告给付原告x元后原告撤诉说明被告欠原告x元欠款不是事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答辩观点,被告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0年4月9日给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以证明原告杨某收到被告方现金x元。被告给付原告x元后原告就撤诉,证明被告欠原告的x元欠款不是事实。2、证人岳某X、朱XX证言,证人张XX证言并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岳某丙二人为了在尉氏县世纪第一城买房,岳某丙给杨某出具了x元的欠条,目的是岳某丙为了给他父母要钱。事实是被告岳某丙并不欠原告杨某x元欠款及x元欠条没有向原告要回来。
经审理查明:被告岳某丙分别于2009年11月15日、2010年4月9日给原告杨某出具欠条三份。分别为:“今欠杨某x元整”、“今欠杨某x元整”、“今欠杨某贺卡款x元整”被告方欠原告杨某x元已于2010年4月9日归还了原告且多给付5500元的起诉费及律师费。。x元贺卡款已给付杨某5000元现金,下欠原告杨某贺卡款x元。2009年4月9日被告岳某丙给原告杨某出具的“今欠杨某x元整”的欠款被告方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方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告杨某诉讼主张被告方返还借款x元及给付贺卡款x元。有被告岳某丙给原告杨某出具的欠条相印证。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的答辩与本院查明事实及相关证据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岳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贺卡款x元及欠款x元。被告岳某丁对家庭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岳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民
审判员孙全仁
审判员李英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李淑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