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0年3月28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4月15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5月X号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7、8月份的一天,开封县X乡X村民张建军(已判刑)到开封县凯利电玩城玩豹子机输了六、七千元钱,张建军当时没有现钱了,服务员拒绝给他继续上分,张建军当时觉得没有面子,便打电话叫来手下金印(已判刑)和康玉衡、谷宝胜(二人在逃)及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在电玩城闹事。为了使张建军等人以后不再去电玩城找麻烦,电玩城老板程XX迫于无奈,通过张建军的手下康玉衡给了张建军一万元钱。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3月28日到开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人朱XX、支XX、门XX的证言,同案犯张建军、崔学建的供述,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投案自首证明及办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敲诈被害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开庭审理时,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8日至2010年5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友才
二O一O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