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9年7月15日释放。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2月初至2010年1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南阳市城区盗窃大阳牌摩托车一辆、黑色津阳光牌电动车一辆、红色法拉第牌电动车一辆、小鸟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摩托车及电动车共价值6300元。
案发后,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起出。
起诉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2月初的一天傍晚,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南阳市高新区X国道钢材市场东大约500米处,将一辆他人停放在路边的大阳牌摩托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690元。
2009年12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南阳市X路医院对面的小道内,将他人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津阳光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250元。
2009年12月18日晚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南阳市宛城区X国道南阳大桥东头,将他人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红色法拉第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100元。
2010年1月1日左右的一天下午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南阳市卧龙区X路X路十字路口向东400米,将一女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小鸟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260元。
以上被告人王某某实施盗窃作案四起,被盗财物价值总计6300元。
案发后,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起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X、李XX、段XX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王某某的身份证明,前科材料,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被盗物品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我在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12年7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书请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