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9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龙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沿市X路南由西向东行至红太阳家俱城西20米处时,与骑电动车的许XX相撞。被告人龙某拨打110报警。经鉴定,被告人龙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系醉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提出对被告人龙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
以上事实,被告人龙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证人许XX证实的自己在解放路红太阳家俱城西20米处时被一辆二轮轻便摩托车撞翻的时间、地某、情节基本一致,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系醉酒。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龙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传荣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