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第八中学。住所地:洛阳市龙门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郭兴旺,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甲
法定代理人贾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楚某某,男,前进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某丙,
法定代理人尚某丁。
上诉人洛阳市第八中学与被上诉人贾某甲、尚某丙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龙区人民法院(2009)洛龙民初一6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市第八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郭兴旺、被上诉人贾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楚某某、被上诉人尚某丙法定代理人尚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9年1月8日下午,被告洛阳市第八中学体育教师唐宝冬为高一四班上体育课,组织几名学生进行篮球比赛并亲自参加,原告和被告尚某丙被分别安排到不同队里。比赛进行中,原告和被告尚某丙争抢篮球时撞在了一起,原告倒地受伤。唐宝冬立即拨打120电话,通知原告家长,让救护车把原告送往洛钢医院,唐宝冬和尚某丙陪同。后原告转入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左尺、桡骨中下段双骨折。原告住院l6天,由原告母亲杨伟霞请假陪护,支付医药费x、56元。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5500元左右。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利受法律保护,学生在学校组织的教学活动中,学校有责任加强管理,进行安全教育,做到科学组织,合理安排,防止出现突发事件。原告和被告尚某丙参加学校组织的体育比赛,发生合理冲撞,导致原告受伤,双方均无过错。被告第八中学教师组织学生进行竞技活动,发生情况后,马上进行妥善处置,其行为亦无过错。但被告第八中学作为教育管理机构,对相关教学活动负有更大的责任和义务,对学生在教学活动中的意外伤害应从公序良俗的道义原则出发,对受伤学生的损失予以一定补偿,才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平精神,才能体现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旨。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被告第八中学补偿原告5万元为宜,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第八中学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贾某甲5万元。如逾期支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被告洛阳市第八中学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贾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洛阳市第八中学承担。
洛阳市第八中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八中尽到了教育和管理职能,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009年1月8日下午,上诉人组织高一四班(二被上诉人所在的班级)上体育课,教师唐宝冬课前对全体学生讲解了课堂教学内容及注意事项,并组织学生进行了热身锻炼,随后组织安排学生进行篮球比赛。被上诉人贾某甲和尚某丙被安排到不同队里。比赛中,被上诉人贾某甲在争抢篮球时,自己绊住被上诉人尚某丙的脚后跟,摔倒受伤。体育教师唐冬宝立即拨打l2O电话,也通知上诉人贾某甲家长。和另一被上诉人尚某丙一同上救护车将贾某甲送往洛钢医院救治。在贾某甲从受伤到救治的整个过程中,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学校应尽的职责。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经省人大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洛阳市中小学校学生人身损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二十六条“学生在校园内受到伤害,学校如有过错,则承担与过错相适应的责任,如无过错,则不承担责任的\"的法律原则,上诉人八中对被上诉人贾某甲的受伤,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包括补偿责任。二、被上诉人贾某甲参加体育竞技活动的行为,表明了对其本身受到的合理伤害,放弃了追究其他方责任的权力,其起诉上诉人,有违其参加体育竞技活动的目的,同时也无任何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其进行巨额补偿,也有违国家设立教育机构的目的,不利于学校正常的教学工作。三、上诉人在一审中虽被认定无责任,但最后仍被判定补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五万元,违背了国家设立教育机构的目的,同时也违反了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恳请贵院能依法查明事实,撤销洛龙区法院的错误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贾某甲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贾某甲辩称:一、上诉人洛阳市第八中学对答辩人受伤存在过错,应负赔偿责任。答辩人受伤时,作为洛阳第八中学的体育老师唐宝冬本人也参与与学生一起打篮球。体育老师在上课时的身份是组织者、教导者、管理者。而本案中上诉人洛阳市第八中学的体育老师唐宝东在体育课上组织篮球比赛这种对抗性、冲撞性较强的体育运动时自己也参与其中,没有尽到维持课堂秩序的职责,疏于教学管理,客观造成了球场秩序混乱、球员冲撞激烈,致使答辩人被同学撞倒致伤。因此,对答辩人受伤洛阳市第八中学存在过错,应负赔偿责任。二、尚某丙对答辩人的受伤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一个情节可以肯定,那就是答辩人是与尚某丙撞到一起致伤的,也就是说答辩人的伤害是由尚某丙的行为引起的,即使退一步讲致害人的过错性无法证明,那么根据《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尚某丙对答辩人的受伤损失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三、答辩人参与打篮球不能视为自愿放弃了在身体受到伤害时得到赔偿的权利。本案中,答辩人参加的篮球赛不是一般的篮球比赛,他是根据学校的安排在上课,伤害发生在学校、发生在课堂上;其次,答辩人属于未成年人,对活动存在的危险性无法正确判断,不能明确预见,只知道按照学校、按照老师的安排进行;再者,答辩人的伤害达到八级伤残,影响终生,总损失将近12万元,已经严重超出了可承受的范围。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洛阳第八中学和尚某丙对答辩人的受伤损失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答辩人的损失应当得到弥补。请求法庭根据事实与法律作出公正判决,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还查明贾某甲要求赔偿的项目及费用为:住院费x.56元;二次手术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60元;护理费1392元;
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200元。各项赔偿费用合计x.5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利受法律保护。学校在组织学生进行教学活动中,应当做到科学组织,合理安排。尤其在组织未成年学生进行体育课程方面教学活动中,应当把安全放在第一位。学校在体育课上组织学生进行的篮球比赛与一般的篮球比赛不同,因未成年学生对篮球比赛中存在的对抗性、冲撞性等危险性动作尚某能正确判断及避让。学校应当以教学、锻炼学生为主,避免激烈冲撞防止突发事件发生。但在贾某甲受伤时的篮球比赛中,学校老师参与其中,忽视球场秩序,疏于教学管理,对在教学活动中造成贾某甲身体伤害第八中学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按无过错原则处理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但其处理结果正确,故本院对原判处理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0元,由第八中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洪涛
审判员许珂
审判员王庆喜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许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