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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诉被告刘某、(略)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男,生于1955年,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生于1973年,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男,生于1975年,汉族,住(略)。

原告崔某诉被告刘某、(略)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某,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刘某、(略)政府委托代理人周国亮到庭参加了诉讼。2011年3月10日原告撤回对(略)政府及要求二被告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2010年8月18日我与被告刘某签订了瓷厂买卖合同,刘某将自己所有的瓷厂卖给我所有。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某从神后镇政府领走瓷厂厂房拆扒款19.5万元,为了我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请求确认我与被告刘某之间所订立的瓷厂买卖合同有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神后镇政府2006年通知我拆扒厂房,2009年又正式通知我,我所卖的禹公窑陶艺厂的厂房不含东边两层20间的厂房,并且2010年8月29日原告让我签订退厂协议,且原告买厂款未付清,不应确认买卖合同有效。

原告崔某为主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买卖合同1份,收条2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瓷厂的详细情况及支付被告21万元的事实。2、协议1份,证明买卖合同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3、房权证1份,证明瓷厂内的房屋等详细情况。

被告刘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协议1份,证明原告同意解除合同,并证明原告支付我买厂款20万元。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8月18日,原告崔某、被告刘某签订了(略)禹公窑陶艺厂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为:1、甲方现有瓷厂一处,位于神后镇X组龙潭湾大坝西头,自愿卖给乙方所有(现有固定资产、住房西边两层计12间,东边两层20间,平板房3间,生产房南边平板房5间,北边简易房10间,生产设备液化气窑炉两座,球磨机3台配有电机),以上双方登记表数为准。2、乙方自愿买给甲方瓷厂一处,包括机械设备、生产工具等,双方按交接表登记的数字为准,买卖合同生效后全部归乙方所有。3、经中介人赵X明介绍,双方协商,确定价格为25.5万元(大写贰拾伍万伍仟元整)。2010年8月29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内容为:禹公窑陶艺厂退厂合同,甲方一个月之内退还乙方窑款21.5万元(贰拾壹万伍仟元),9月X号最后期限,若一个月之内甲方不能退还乙方款项,禹公窑陶艺厂一切产权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干涉。房产证退还,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中介人各执一份,签字生效,不得反悔。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8月18日签订的瓷厂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支付被告卖厂款共计21万元。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29日签订了内容为退厂的协议,但该协议约定被告不能按协议约定的时间退还原告购买瓷厂款,禹公窑陶艺厂一切产权归原告所有,故双方所签订的禹公窑陶艺厂买卖合同仍然有效。被告辩称买卖合同中不含厂内的东边两层20间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崔某、被告刘某签订的禹公窑陶艺厂买卖合同有效。

本案诉讼费385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卫华

审判员:李俊杰

人民陪审员:王闯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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