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莫海龙,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德昌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凌伟东担任记录。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海龙、被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1995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5年底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1996年6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某萍,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李某南,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李某。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05年开始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因怀疑原告在外面有第三者,被告经常到原告工作的地方说原告人品不好,挑拨原告与同事之间的关系,致使原、被告争吵频繁,矛盾加剧。2007年下半年双方开始分居,原告在外租房子住,三个孩子则随被告生活。期间,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缺乏关心,为此,原告才将三个孩子接到身边一起生活,此后,被告未再去看过小孩,也未给过生活费。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没有尽到妻子、母亲应尽的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请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子女抚养由子女自行选择。
被告韦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经常在一起工作生活。原告在外工作时,被告则负责料理家务和小孩。原告在开修理厂时,被告从亲朋戚友处借了一万元给原告做资金。原告称被告挑拨其同事关系之事纯属子虚乌有。夫妻间虽然存在一些小矛盾,但双方多沟通、交流是完全可以解决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被告现在疾病缠身,亦无工作,生活困难,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查档证明,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于1996年6月18日登记结婚;3、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被告以及婚生三个孩子的姓名和出生时间、住址;4、结扎证明,证明原告在2000年1月18日做过结扎手术;5、租房押金收据,证明原告自2008年8月与被告开始分居。被告为其答辩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疾病证明一份;2、检验报告单一份;3、门诊收费收据三十一张;4、住院费用结算单一张;5、CT扫描片两张。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长期患病,原告提出离婚有抛弃被告的嫌疑,不宜离婚。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原、被告的证据均未能证明夫妻感情的好与坏;原告的证据5不能证实原、被告分居的事实,仅证实原告曾交过租房押金的事实。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挑拨其与同事之间的关系以及被告还以原告有第三者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5年9月20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后来双方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某萍,现在平南三中读书;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李某南,2000年原告咋平南县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站施行输精管结扎绝育手术,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李某。两个儿子现在在冠英小学读书。1995年结婚后双方居住在平南麻纺厂,原告在修理厂打工。2002年被告拿了一万元出来,让原告和一个姓肖的人合伙办修理厂,2005年开始自己经营修理厂。2006年因居住条件和工作需要,原告和三个孩子搬到修理厂住,x月,原告另在汽车总站附近租房子住,被告则居住在麻纺厂至今。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十几年双方在一起生活工作,并生育了三个小孩,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后因生活中的一些琐事有意见分歧而发生争吵,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这是因双方没有及时进行沟通,且方法不当引起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地步。只要双方今后能够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和谅解,多谢关心、支某、包容,少些指责、埋怨,积极化解矛盾,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夫妻双方是完全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某。为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构建和谐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
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甘德昌
二0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凌伟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