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
委托代理人:白雪,河南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野鹿。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变珍,河南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党某某,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原告董某为与被告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铝业)、天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委托代理人白雪,被告天元铝业委托代理人张变珍、翟某某,被告天瑞集团委托代理人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天元铝业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1700万元借给天元铝业,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1年9月6日止,借款利率日利率1.5‰,同时约定该笔借款由被告天瑞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天瑞集团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承诺书,自愿承诺以公司资产为被告天元铝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至借款合同履行完毕。借款到期后,被告天元铝业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1740.8万元,经多次催要仍未支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17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40.8万元以及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原告方因本次诉讼开支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17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20.8万元以及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20万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元铝业辩称:原告起诉的2011年8月8日的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利息更无从谈起、律师费太高,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瑞集团辩称:原告起诉状中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我方无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被告天元铝业向三门峡市东方投资有限公司借人民币1200万元,并向该公司出具了借据及承诺书,明确约定日利率1.5‰,期限40天,被告愿以公司全部资产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2011年1月26日,被告天元铝业向原告董某借人民币5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及承诺书,明确约定日利率1.5‰,期限从1月26日至2月24日,被告愿以公司全部资产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2011年8月8日三门峡市东方投资有限公司与董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三门峡市东方投资有限公司对天元铝业享有的债权1200万元转让给董某,由董某与天元铝业另行签订借款合同,该笔债权的利息仍由天元铝业偿还给三门峡市东方投资有限公司。当天董某依据其与三门峡市东方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与天元铝业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天元铝业向董某提供借款人民币1700万元,期限30天,日利率1.5‰,逾期按日利率0.5‰加收罚息,被告如不能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追偿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全部由天元铝业承担,被告同时还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当天天元铝业又给原告出具证明,证明该公司于2011年1月12日借三门峡市东方投资有限公司1200万元和2011年1月26日借董某伍佰万元借据及承诺,对董某与天元铝业2011年8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2011年8月4日天瑞集团出具连带责任承诺书,注明,鉴于借款人天元铝业和出借人董某于2011年8月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据该合同,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人民币1700万元,借款期限30天,自2011年8月8日至2011年9月6日止,公司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同时承诺如借款人天元铝业违约,未按照该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出借人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自愿以公司资产为借款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另查明,被告天元铝业分别在2011年9月5日向三门峡市东方投资有限公司还款100万元、10月19日还款250万元、11月30日还款50万元,三次共向三门峡市东方投资有限公司还款400万元。被告天元铝业又分别在2011年9月6日向原告还款50万元、10月18日还款400万元、19日还款100万元,三次共向原告还款550万元。2012年2月7日,原告与河南某兴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向该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万元。庭审中,被告天元铝业对2011年1月12日三门峡市东方投资有限公司分两次向其转款1200万元和2011年1月26日原告向其转款500万元的转款凭证无异议。
再查明,1、500万元本金,从2011年1月26日至2011年8月7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一年期)的四倍计算,利息为672855.56元;2、1700万元本金,从2011年8月8日至2011年9月6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一年期)的四倍计算,利息为371733.32元;3、1700万元本金,从2011年9月7日至2011年10月19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一年期)的四倍计算,利息为532817.76元。至2011年10月19日,被告共计付原告款550万元,扣除尚欠的利息(略).64元,下余(略).36元,应从欠原告的1700万元本金中扣除,即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为(略).64元。
本院认为:2011年1月12日被告天元铝业向三门峡市东方投资有限公司借人民币120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及承诺书;2011年1月26日,被告天元铝业向原告董某借人民币50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及承诺书,该两笔借款均已实际支付,被告对上述借款的转款凭证均无异议。2011年8月8日三门峡市东方投资有限公司与董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2011年8月8日原告和被告天元铝业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天元铝业应依约归还借款。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纠正,利息酌定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并应从2011年10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本金(略).64万元的利息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原告追偿欠款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2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元铝业辩称原告起诉的2011年8月8日的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利息更无从谈起,不承担律师代理费,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天瑞集团辩称的原告起诉状中所称的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故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均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011年8月8日三门峡市东方投资有限公司与董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只将对天元铝业的借款本金1200万元本金转让给了原告,该笔债权的利息仍由天元铝业偿还给三门峡市东方投资有限公司,因此被告天元铝业向三门峡市东方投资有限公司归还的400万元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应从欠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董某借款人民币(略).64元,并从2011年10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该款的利息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董某律师代理费20万元;
三、被告天瑞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判决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248元,由原告董某承担20000元,被告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062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某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卫秀萍
审判员景志贤
代理审判员宋东飞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