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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某乙与被上诉人苍梧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社会保险其它行政行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苍梧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

上诉人冯某乙因社会保险其它行政行为一案,不服苍梧县人民法院(2011)苍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月2月15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起诉的是一定时期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数额的审核行为,社会保险费登记和核实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法定职责。因此,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苍梧县人民法院(2011)苍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苍梧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原审法院根据重审结果确定。

审判长柳裕庆

审判员杨斌

审判员钟雄生

二O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梁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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