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男,32岁。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男,49岁。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上诉人丁某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牌县人民法院(2010)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郑冬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金华、代理审判员黄素参加审判,于2010年12月8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汤宝玲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丁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上诉人鲁某的委托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3月25日至2010年4月30日止,原
告鲁某使用挖机为被告丁某开挖污水管道69小时,工程价款
为260元/小时,共计工程款x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为原告垫付油款1340元,相抵后,被告尚应付给原告工程款x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拖欠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裁判。
原判认为,原告使用自己的挖机为被告开挖污水管道,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工程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鲁某工程款人民币x元。
宣判后,上诉人丁某以“原判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鲁某则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为由,进行了答辩。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鲁某使用自己的挖机为上诉人丁某开挖污水管道,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当按约支付工程价款。上诉人提出“程序违法”的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在送达给上诉人丁某的开庭传票上没有注明开庭日期,送达的传票不规范,存在瑕疵,亦导致上诉人未能到庭参加一审开庭。但传票上的瑕疵并未影响本案的公开审理和公正裁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丁某对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和金额均予以认可,原判实体处理是正确的,因此,上诉人丁某上诉提出“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丁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冬平
审判员赵金华
代理审判员黄素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汤宝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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