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艾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艾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原告之父。
被告艾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艾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郜某某,女,38岁,汉族,农民,系被告之母。
原告艾某甲与被告艾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艾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艾某丁、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月29日(农历正月初一),被告艾某丙在燃放爆竹时将原告艾某甲眼睛炸伤,致使原告到医院医治。2009年8月14日之2011年6月23日,艾某甲又到郑州治疗三次,历时8天。因被告拒付医疗费用,诉至法院,依据(2007)三民终字第X号判决,判令被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829.5元,以保证原告得以继续治疗。
被告艾某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艾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二、医疗费票据1张计63元;三、渑池住宿费票据2张,住宿费证明1份共计60元,郑州住宿费票据2张共计100元;三、交通费票据38张共计322元;四、2011年12月原告艾某甲法定代理人艾某乙误工证明1份。
被告艾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月29日(农历正月初一),被告艾某丙在燃放爆竹时将原告艾某甲眼睛炸伤,致使原告住院治疗。经诉讼,2007年8月28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7)三民终字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70%,被告已履行完毕。2009年8月14日、2010年4月1日、2011年6月23日,原告艾某甲由其父陪同三次到郑州检查治疗眼部伤情。共花费医疗费63元及其他往返杂费。原告认为此款应由被告按比例支付,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各项损失829.5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艾某甲与艾某丙一起玩耍时,双方均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本案中艾某甲眼睛受伤,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艾某甲与艾某丙均是未成年人,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和民事责任的承担应由其监护人即法定代理人承担。鉴于原告艾某甲伤情仍未治愈,艾某甲就已经发生的经济损失要求对方依法承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是病人在住院期间才发生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此部分的费用,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交在渑池的住宿费没有加盖住宿费用公章,个人出具的住宿证明均不能作为原告住宿的依据,依法不予认定。原告去郑州看病的时间是三次,在郑州住宿时间为两天,停留时间为五天,故其监护人艾某乙的误工费应计算为五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艾某丙的法定代理人艾某丁、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艾某甲医疗费63元、住宿费100元、交通费322元、艾某甲法定代理人艾某乙误工费300元共计785元的70%即549.5元。
二、驳回原告艾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艾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挺毅
审判员:彭治军
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刘群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