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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与楚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道成,固始县X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贾某与被告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道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1988年8月8日依法登记结婚,并办理了结婚证。婚后分别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贾某蕊;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贾某丽;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贾××。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并且经常生气吵打,原告在不能忍受被告情况下,原告只好于2002年离家到外地打工,务工期间原告于2008年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法院于2008年11月10日判决不准离婚。为此,原告再次诉讼要求离婚。

被告楚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8月8日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贾某蕊,现已成人;2001年3月5日又生一女孩,取名贾某丽,现随原告生活;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贾××,现随被告生活。2003年以后,由于原、被告时常吵打,原告长期外出务工,原、被告联系较少。为此,原告与2008年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起诉时双方共同财产在老家有两间土坯屋,当年11月10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又共同在老家建三间三层房屋,第一层进行了装饰,二至三层未装饰。原告愿意将该房给儿子贾某帅所有,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将房屋变卖款交付给她引起争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期为唢事吵闹,导致分居,原告诉讼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继续分居生活,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应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但在财产上双方共有的房屋属双方共有,原告同意将该房给小儿子贾××,现贾某帅随被告生活,财产可暂不处置,由被告和孩子居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贾某与被告楚某离婚。

二、原、被告共有的房屋三间三层,原、被告平均分割,属于原告的部分归孩子贾××所有,该子贾××由被告抚养。

三、原、被告婚生女儿贾某丽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双方各不承担小孩抚养费。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国民

审判员董志豪

审判员喻国俊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胡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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