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宝马某份有限公司(x),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慕尼黑市x佩秋林某X号。
法定代表人x,助理总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峰,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世纪宝驰服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X区X街X路X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瞿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道好,北京市融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被告北京方拓商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望京阜通东大街X号院X号楼。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炜,北京市必浩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原告宝马某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马某司)诉被告广州世纪宝驰服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世纪宝驰公司)、被告北京方拓商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方拓公司)和被告李某侵害商某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马某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赵某峰,被告广州世纪宝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道好、林某某,被告北京方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炜,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马某司起诉称:宝马某司成立于1916年2月19日,历经百余年的发展,该公司生产的BMW(宝马)汽车行销全球,宝马某司以及BMW(宝马)汽车广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久负盛名。宝马某司经调查发现广州世纪宝驰公司生产的、北京方拓公司和李某在方恒购物中心销售的产品因以下原因侵犯宝马某司的相关权益:第一,三被告擅自使用“”、“丰宝•马某”、“x及”、“丰宝马某x及”等标识侵犯宝马某司第x号商某“”(12类)、第x昂蟆[櫖”文字商某(12类)、第x号“宝马”文字商某(12类)作为驰名商某的商某专用权;三被告使用“”侵犯宝马某司第x号商某“”(25类)、第x号商某“”(25类)的注册商某专用权;第二,三被告擅自使用包含有“宝马”字样的“德国世纪宝马某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与宝马某司的第x昂觥[櫖”文字商某、第x号“宝马”文字商某构成混淆性近似,侵犯驰名商某的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第三,三被告实施上述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观恶意明显;第四,2010年11月16日,北京市工商某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对北京方拓公司经营的方恒购物中心的二层X-X-X店铺进行了查处,此店铺的业主为李某,被封存产品由广州世纪宝驰公司生产。宝马某司认为三被告实施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丰宝•马某”、“x及”、“丰宝马某x及”标识;二、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第(略)号“丰宝•马某及图”注册商某“”;三、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德国世纪宝马某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四、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00万元;五、判令三被告在《中国工商某》以显著位置上刊登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六、判定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广州世纪宝驰公司答辩称:第一,宝马某司无权主张并禁止广州世纪宝驰公司使用已经获准授权、许可的第(略)号商某“”,广州世纪宝驰公司使用的商某系合法、有效商某,依法应当予以同等保护、享有平等使用权利和权限。第二,宝马某司无权禁止广州世纪宝驰公司停止使用案外人即商某注册人合法注册、有效的“德国世纪宝马某团股份有限公司”之企业名称的各项法定权益。广州世纪宝驰公司作为依法许可使用人,有权、也应当标明商某的权利来源。同时,德国世纪宝马某团股份有限公司之企业名称的权益与本案无关。第三,宝马某司混淆了“深圳宝驰服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宝驰公司)、“深圳世纪宝马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世纪宝马某司)和广州世纪宝驰公司,三公司系不同民事主体,宝马某司将案外人的行为认为系广州世纪宝驰公司所为,明显存在严重主体错误。第四,北京市工商某政管理朝阳分局做出的京工商某处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查处事实与认定的侵权商某未包含本案诉争商某,查处的产品未包含广州世纪宝驰公司的产品,所处罚的当事人不包含广州世纪宝驰公司,广州世纪宝驰公司牵连其中,系因为其他民事主体的产品涉嫌侵权,从而封存了一部分广州世纪宝驰公司的产品。广州世纪宝驰公司的产品与宝马某司主张的、工商某处的产品无关,宝马某司以《行政处罚决定书》为依据认为广州世纪宝驰公司构成侵权的推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宝马某司针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方拓公司答辩称:第一,北京方拓公司不是涉案产品的实际经营主体,仅受方恒购物中心产权方委托进行招商某维护经营秩序的工作。第二,北京方拓公司对李某的授权文书、商某注册文件、经营资质某进行了审查,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第三,被诉“”商某是有效商某,宝马某司未对该商某提出商某撤销。第四,北京方拓公司接到法院传票时,即终止了李某在方恒购物中心店铺的销售。第五,宝马某司的调查与本案无关,其调查费用应从合理支出中剔除。请求驳回宝马某司针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答辩称:第一,李某具有经营服某合法权利,并与北京方拓公司签订商某租赁合同,开业销售服某;第二,李某认为广州世纪宝驰公司向其提供的资质某件手续齐全,有国家权威部门颁发的证书,故决定经销广州世纪宝驰公司的服某。李某对其所经营服某商某存在争议的情况,过去不知情,现在不了解。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宝马某司针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某、本院的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宝马某司于1916年2月19日成立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慕尼黑市。
第x号“BMW”文字商某、第x号商某“”由(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贝伐利拖机动车工厂股份公司于1987年3月30日注册取得,核定使用商某均为第12类机动车辆、摩托车及其零件。上述两个商某于2004年6月29日经过商某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宝马某份公司,上述两个商某经核准续展后,专用权期限均自2007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29日。
第x昂蟆[櫖”文字商某由(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贝伐利拖机动车工厂股份公司于1995年10月21日注册取得,核定使用商某为第12类车辆、机动车辆及其零配件,该商某于2004年6月29日经过商某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宝马某份公司,该商某经核准续展后专用权期限自200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
第x号“宝马”文字商某由宝马某司根据相关国际条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该商某核定使用商某为第12类不属别类的机动车辆及其零部件,优先权日为2006年12月6日,国际注册日为2007年4月10日,专用权期限自2007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10日。
第x号商某“”由宝马某司根据相关国际条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该商某核定使用商某包括第12类不属别类的机动车辆及其零部件,和第25类服某、鞋、帽子,优先权日为2007年7月3日,国际注册日为2007年11月20日,专用权期限均自2007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20日。
第x号商某“”由宝马某司根据相关国际条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该商某核定使用商某包括第12类车辆及其零部件、陆地车辆发动机等,和第25类服某、鞋、帽子,优先权日为1996年10月11日,国际注册日为2007年3月26日,专用权期限均自2007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6日。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5日做出的已生效(2009)湘高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宝马某司在第12类机动车辆、摩托车及其零件上核准使用的第x号“BMW”文字商某、第x号商某“”、第x昂觥[櫖”文字商某为驰名商某。国家工商某政管理总局商某局出具的《关于认定“BMW”商某为驰名商某的批复》(商某驰字(2010)第X号)认定宝马某司在第12类商某上注册使用第x号“BMW”文字商某为驰名商某。国家工商某政管理总局商某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关于第(略)号“宝马”商某异议复审裁定书》(商某字(2011)第x号)认定宝马某司在第12类商某上注册使用第x昂觥[櫖”商某为驰名商某。
2000年7月26日,使用在汽车及其零部件上的“宝马BMW”商某被列入该日《中国工商某》公示的《全国重点商某保护名录》。2000年至2007年间,《人民日报》、《北京日报》、《国际商某》、《中国汽车报》、《财经时报》、《经济参考报》、《华夏时报》等近百家报刊媒体对宝马某司的相关商某进行报道。2001年至2007年间,《世界都市》、《人民日报》、《新经济》等几十家报刊媒体对“x(宝马某某)”进行报道,多处报道照片显示第x号“BMW”文字商某、第x号商某“”、第x号“宝马”文字商某及其组合。在《财富》杂志世界500强企业排名中,宝马某司2010年排名为第82位,2009年排名为第78位,2008年排名为第78位。
广州世纪宝驰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24日,于2010年4月26日获得案外人德国世纪宝马某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许可并备案,自2009年11月25日至2017年5月29日有权使用第(略)号商某“”。该商某于2009年5月14日由德国世纪宝马某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取得,核定使用商某为第25类裤子、服某、衬衫、皮某服某、T恤衫、茄克(服某)、针织服某、鞋(脚上的穿着物)、腰带、大衣,有效期自2009年5月14日至2019年5月13日。
北京方拓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11日,住所地为北京市X区X街X号院X号楼,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物业管理、机动车公共停车场服某、市场调查、企业管理咨询、公共关系服某、企业策划、设某、投资咨询、广告设某、制作、代理、发布、会议及展览服某、礼品包装服某、打字、复印、销售建材、五金交电、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电子产品、机械设某、日用品、针纺织品、工艺美术品、出租商某设某。
李某于2009年10月19日取得个体工商某营业执照,于北京市X区X街X号院X号楼二层X-X-X店铺经营北京市X区X街道李某服某店,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销售服某。
2010年6月29日,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锐在位于北京市X区X街X号院X号楼二层2-71写有“世纪宝马某卖店”的店铺购买了男士T恤两件、男士休某裤一条及袜子一双,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此分别进行了公证,并分别出具(2010)京方正内经证字x号公证书、(2010)京方正内经证字x号公证书、(2010)京方正内经证字x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店面装潢使用了“”标识。一件男士T恤的服某吊牌、产品包装袋上使用了“”、“x及”等标识,其服某吊牌显示“德国世纪宝马某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总代理:广州世纪宝驰服某实业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X区X街X路X号之一,电话:020-(略),网某:WWW.x.COM”。一件男士T恤上使用了“MBWL”及图标识,其服某吊牌显示“深圳宝驰服某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X区X路X号华凯大厦X层2408,电话:0755-(略),营销中心:010-(略),邮箱:MBWL@x.COM”。休某裤、袜子上使用“MBWL”及图标识,其服某吊牌上显示:“中国区执行商:深圳市世纪宝马某某有限公司,世纪宝马某京市运营中心地址:北京市X区X路东高地北树桥京都酒厂院X号楼,电话:0755-(略),营销中心:010-(略),//www.x.com.cn”。付款后获得的《方恒购物中心销售单》均显示“货号:(略)世纪宝马”、“北京市X区X街X号院X号楼,联系电话:(略),网某:http//:www.x.com”,并盖有“方恒购物中心转帐”的章。
2010年11月16日,北京市工商某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对北京市X区X街道李某服某店进行工商某处,并出具《北京市工商某政管理局朝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工商某处字(2011)第X号)。同时,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对该店铺、营业执照、涉嫌侵权产品及北京市工商某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出具的八份财务清单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三十二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此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0)京中信内经证字x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控侵权店面装潢、服某、服某吊牌上使用“MBWL”及图、“”、“x及”、“x”等标识。涉嫌侵权服某的吊牌分别记载了“深圳宝驰服某有限公司”、“世纪宝马某团有限公司,x,中国总代理:深圳市世纪宝马某某有限公司”、“德国世纪宝马某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总代理:广州世纪宝驰服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地址、电话、营销中心电话、邮箱或网某等企业信息。《北京市工商某政管理局朝阳分局财务清单》NO(略)、NO(略)、NO(略)、NO(略)显示共封存“丰宝马某”产品322件,货值人民币x元。
2010年12月23日,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在北京中信公证处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输入“世纪宝马”进行搜索,点击“世纪宝马某团有限公司-时尚男装”进入页面,网某打印件显示了标题为“明确目标共商某策实现双赢—世纪宝马08年省”、“世纪宝马某国终端集训现场(组图)”、“世纪宝马某国终端集训暨08’货会盛世开幕”、“世纪宝马•马某天下—2007秋冬帅装订货会”等《时尚男装》的相关报道;点击“世纪宝马某熟男性休某服,休某装咨讯,品牌咨讯-中国服某网”进入网某,网某打印件显示了标题为“世纪宝马09’秋冬男装流行趋势发布”、“世纪宝马某销总监漫谈华北市场”、“携手世纪宝马某赴服某盛宴”、“世纪宝马某国终端集训现场”等《中国服某网》的相关报道;网某打印件还显示“武夷山世纪宝马某业-武夷山城市通事武夷山城市名片,汇聚武夷山茶叶厂……”、“世纪宝马某装专卖店-廊坊人•廊坊信息网”、“平遥隆兴源商某区-世纪宝马某某”、“世纪宝马某聘品牌销售经理(1名),市场|公关-南昌信息港_打造南昌最……”等页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0)京中信内经证字x号公证书。
2011年10月11日,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峰在北京长安公证处第二接待室使用公证处台式计算机输入“我在一家打着‘宝马’牌的店里买了一双鞋,花了700多元,回家一看是丰宝马某牌子的,店家算不算骗人”、“宝马某男装和丰宝马某牌男装究竟有什么区别”、“哪里能网某到丰宝马某正品男装”、“买了件衣服,1200元,店员说是宝马,不知道有没有这个牌子的衣服。商某是一个宝马某志两边各一个F字母”、“德国世纪宝马某有人知道吗10分小小意思”、“世纪宝马某什么牌子的啊什么档次”、“兄弟们好,有谁知道世纪宝马某男装品牌,不知道这么样”进行网某搜索并将显示搜索结果的网某进行了打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x号公证书。
2011年10月16日,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峰在北京长安公证处第一接待室使用公证处台式计算机输入“被德国宝马某诉世纪宝马‘遁形’”进行搜索,点击百度搜索结果“被德国宝马某诉世纪宝马‘遁形’_首页热点_每日经济新闻”,进入《每日经济新闻》相关网某报道。网某打印件显示“在全国各大城市拥有300家经销网某、经常出现在超市卖场的高档男装品牌-世纪宝马,因为与德国宝马某间的商某纠纷,不得不改头换面。4月15日,‘丰宝马某’品牌有关负责人对《每日经济新闻》表示,该品牌接替原先‘世纪宝马’经营,由于商某纠纷,原先的‘世纪宝马’服某已经不再生产,以前的加盟商某果想继续做的,就自动停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行为及搜索结果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
2011年10月17日,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峰在北京长安公证处第一会客室使用公证处台式计算机输入//zs.x.com.cn/fbmf/网某,点击回车,出现使用“丰宝马某x及”等标识的丰宝马某服某宣传图片,点击图片中部,链接到//www.x.com/,页面显示有“公司简介(x)”、“品牌定位”、“精品展示”、“加盟专区”、“专卖形象”、“销售网某”、“联系我们”、“企业博客”等8个子栏目。进入子栏目“x”显示“广州世纪宝驰服某实业有限公司是德国世纪宝马某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全权负责‘丰宝马某’品牌国内营运事务,是一家集研发设某、加工生产、营销贸易为一体,专业出品全系列高档休某男装服某产品,具有深层品牌魅力的综合性现代服某企业”、“目前,‘世纪宝驰’旗下‘丰宝马某’风行盛世,拥有近300家终端营销点,网某遍布大江南北。”进入“公司新闻”显示标题为“丰尚之旅2011年春夏订货会”的报道,“2011年春夏订货会在山西太原五洲大酒店举行……”,并附有数张聚餐照片。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行为及搜索结果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x号公证书。
宝马某司为证明广州世纪宝驰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从国家工商某政管理总局商某评审委员会取得广州世纪宝驰公司经营场所办公楼照片复印件,该照片显示被告在北京运营管理中心楼顶竖立“丰宝马某”宣传牌;取得x产品宣传册复印件,显示宣传册上使用了“丰宝马某x及”、“x及”等标识;取得《11’出彩——2011’丰宝马某(x)男装秋冬订货会》书册复印件,书册记载“二、基本事项3、主办单位:德国世纪宝马某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区总代理:广州世纪宝驰服某实业有限公司”、“三、宣传活动要点及内容1、目的:宣传丰宝马某(x)品牌男士服某服某高品质、休某、优雅的特点,告知消费者2011款秋冬新装上市。”;取得《服某渠道》《纺织服某周刊》书册相关页面复印件,页面显示《服某渠道》2011年4月NO.1期、《纺织服某周刊》2011年第11期对丰宝马某产品进行了报道;取得以广州世纪宝驰公司为甲方的《产品定作合同》(空白)、《单店加盟商某同》(空白)复印件,复印件显示《产品定作合同》、《单店加盟商某同》均使用“”标识;取得5份《产品定作合同》复印件,复印件显示广州世纪宝驰公司(甲方)与温州源鑫服某有限公司(乙方)于2010年4月8日签订的B-YX-(略)号《产品定作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定作产品1067件,金额人民币x元;广州世纪宝驰公司(甲方)与福鼎市庄瑞帝伦服某有限公司(乙方)于2010年4月8日签订的B-ZL-(略)号《产品定作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定作产品383件,金额人民币x元;广州世纪宝驰公司(甲方)与浙江卡奈利服某有限公司(乙方)于2010年4月18日签订的B-KNL-(略)号《产品定作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定作产品435件,金额人民币x元;广州世纪宝驰公司(甲方)与温州罗迪服某有限公司(乙方)于2010年4月8日签订的B-LD-(略)号《产品定作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定作产品926件,金额人民币x元;广州世纪宝驰公司(甲方)与温州市杰玛服某有限公司(乙方)于2010年4月5日签订的B-JM-(略)号《产品定作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定作产品497件,金额人民币x元;《产品定作合同》复印件显示均盖有甲方、乙方公章。
2009年9月10日,北京方恒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甲方)、北京方拓公司(乙方)与李某(丙方)签订《商某租赁合同(提成租金商某专用)》。该合同约定“2、甲方委托乙方作为租赁管理方,全面负责购物中心商某租赁的招商某作,以及购物中心的日常经营管理、物业管理等工作;3、丙方拟租赁购物中心商某进行经营,并同意接受乙方作为购物中心管理者,对商某经营进行统一管理、统一策划推广;”第一条“出租房屋状况”约定“一、甲方出租给丙方的商某位于北京市X区X街X号院X号楼购物中心二层X-X-X区域”。第二条“出租场地用途”“一、丙方在出租房屋内进行世纪宝马某牌商某销售。如丙方变更经营项目,需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申请,并获得甲方的书面同意后方可实行。二、丙方应保证所经营项目不违反国际禁止性规定,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已经取得相关许可。丙方不得超过国家相关部门批准、许可的合法经营范围以及双方约定的经营项目进行经营。三、丙方应保证自身及/或其经营主体具有合法的纳税人资格,已经在工商某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办理税务登记。为此,丙方在正式开业时,应向甲方及乙方提供相关资信材料及法律文件,并完善相关法律手续”。第四条“租赁期限”约定“该出租房屋的租赁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三)商某级服某质某管理”约定“1、丙方经营之商某或服某应符合国家及北京市制定的有关的质某、商某、专利等法律、法规之规定,不得陈列、提供、经营国家明令禁止或侵犯他人权益的商某或服某。若有违反,所产生的一切责任由丙方承担,情形严重的,甲方及乙方有权终止合同。2、有关政府部门对丙方经营之商某或服某检查发现其存在违法或侵权经营之行为,乙方有权要求丙方暂停经营,待问题解决后恢复其合法经营。此期间造成的损失由丙方承担。”三方还就“不得转租”、“免租金装修期”、违约责任的承担等方面进行约定。
李某为证明其经销产品的质某情况,向本院提交国家纺织制品质某监督检验中心、中国纺织科学研究院测试中心于2009年7月17日就深圳宝驰服某有限公司委托送检的休某裤面料、牛仔裤面料、棉服某料、风衣面料、茄克面料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称除茄克面料的耐水色牢度外,其他检测项目均符合标准。
2009年9月12日,深圳世纪宝马某司与李某签订《世纪宝马某团有限公司深圳市世纪宝马某某有限公司加盟经销合同》,自2009年9月12日至2009年12月31日,李某在北京市望京方恒国际经营“MBWL”及图品牌的特许加盟店。该经销合同每页的页眉上标注“单店代理加盟合同”。2009年9月15日,深圳世纪宝马某司与李某签订《授权书》,授权李某在北京市X区方恒购物中心经营“MBWL”及图品牌服某产品,有效期限自2009年9月15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后来,深圳世纪宝马某司(甲方)与李某(乙方)就2009年9月12日签署的《单店代理加盟合同》达成《补充协议》,“乙方同意甲方将原合同中甲方权利义务由深圳宝驰服某有限公司继受,原合同中的全部相关权利和义务均由深圳宝驰服某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乙方原合同中应承担义务今后均向深圳宝驰服某有限公司履行。”该《补充协议》载明“注:深圳宝驰服某有限公司为新公司名称”。
2010年1月1日,德国世纪宝马某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世纪宝驰公司与李某签订《授权书》,授权李某为广州世纪宝驰公司在北京市X区方恒购物中心经营“”品牌男装时尚系列产品,有效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
庭审中,李某作出如下陈述:其与深圳世纪宝马某司的施焕勇助理和李某华销售经理洽谈,签订《加盟合同》和公司更名为深圳宝驰服某有限公司的《补充协议》,自2009年10月起成为深圳世纪宝马某司的经销商,开始销售标有“”的产品,从北京市X区南苑东高地北树桥京都酒厂X号楼进货,货款汇入私人账户。2009年12月,李某经李某华告知,与广州世纪宝驰公司签订《加盟合同》,开始销售标有“”的广州世纪宝驰公司的“丰宝马某”产品,并继续销售标有“”的产品。进货渠道与前述相同,联系人仍为李某华。李某当庭向宝马某司表示歉意并作出不再与深圳世纪宝马某司与广州世纪宝驰公司合作的承诺。广州世纪宝驰公司抗辩称李某的陈述材料为宝马某司所提供,无进货单据证明李某店内商某系从广州世纪宝驰公司进货,故不同意李某的当庭陈述。
另查,世纪宝马某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11日,于2004年2月28日取得第(略)号商某“”的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某为第25类皮某、服某、皮某(服某用)、领带、帽、袜、手套(服某),有效期自2004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深圳世纪宝马某司成立于2004年12月27日,其注册地位深圳市X村X路黄埔润和工业区A栋X楼,其运营管理中心位于北京市X区南苑东高地北树桥京都酒厂X号楼。深圳宝驰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10日。2009年7月8日世纪宝马某团有限公司许可深圳宝驰公司使用第(略)号商某“”并备案,许可期限自2009年7月3日至2014年2月27日。
国家工商某政管理总局商某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关于第(略)号“MBWL及图”商某争议裁定书》(商某字(2009)第x号)认为“MBWL及图”商某与第x号商某“”在服某、鞋、帽上构成近似商某,裁定撤销“MBWL及图”商某在“服某、皮某、帽”商某上的注册,在领带等其余商某上予以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审维持商某字(2009)第x号裁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0)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终审维持(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判决。
宝马某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x元,律师费人民币x元,复印费人民币4481.55元。
本院认为:宝马某司经注册取得或受让取得了第x号“BMW”文字商某(第12类)、第x号商某“”(第12类)、第x昂蟆[櫖”文字商某(第12类)、第x号“宝马”文字商某(第12类)、第x号商某“”(第12、25类等)、第x号商某“”(第12、25类等),其享有的注册商某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北京市工商某政管理朝阳分局在2010年11月16日查处行动中封存的涉嫌侵权产品包括涉案“丰宝马某”服某;涉案“丰宝马某”服某的吊牌上写明广州世纪宝驰公司作为生产厂家的详细信息;广州世纪宝驰公司授权李某在北京市X区方恒购物中心经营“”品牌男装时尚系列产品。综上,本院认为宝马某司公证购买的、北京市工商某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查处的来自李某店内的涉案“丰宝马某”服某等系广州世纪宝驰公司生产。广州世纪宝驰公司关于北京市工商某政管理朝阳分局封存的产品不包含广州世纪宝驰公司的产品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广州世纪宝驰公司抗辩称因服某代理商某唯一、无进货凭证而否认上述涉案“丰宝马某”服某系由广州世纪宝驰公司生产,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可。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广州世纪宝驰公司使用“”、“丰宝•马某”、“x及”、“丰宝马某x及”等标识是否侵犯宝马某司的注册商某专用权;第二,广州世纪宝驰公司使用“德国世纪宝马某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是否构成对宝马某司的不正当竞争;第三,北京方拓公司、李某的涉案行为是否共同侵犯了宝马某司的注册商某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第四,关于本案侵权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第一,关于广州世纪宝驰公司使用“”、“丰宝•马某”、“x及”、“丰宝马某x及”等标识是否侵犯宝马某司的注册商某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我国商某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某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某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某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某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某专用权的行为。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某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注册商某核定使用的商某是否相同或类似,被控侵权标识与该注册商某是否相同或近似,并判断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原告宝马某司的第x号商某“”的核定使用商某范围为第25类服某、鞋、帽,被告广州世纪宝驰公司在实际经营中生产、销售的服某亦属于第25类服某,两者属于相同商某。广州世纪宝驰公司在其生产的服某、服某吊牌、服某包装袋、宣传图册、网某等处,突出性的使用“”标识,与宝马某司的第x号商某“”(第25类)相比较,普通消费者在购买服某时,不容易注意“右上左下”、“左上右下”的区别,容易将“”标识误认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某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宝马某司有特定的联系,构成商某近似。故本院认为,广州世纪宝驰公司在相同类别上使用与宝马某司近似商某的行为侵犯了宝马某司涉案第x号商某“”的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广州世纪宝驰公司在北京运营管理中心的大楼等处,使用“丰宝•马某”标识的行为未与其经营的服某产品联系在一起,不会使相关消费者认为“丰宝•马某”与宝马某司有特定的联系,故上述涉案行为未侵犯宝马某司涉案注册商某的专用权。
广州世纪宝驰公司在其生产的服某、服某吊牌、宣传图册、网某等处使用“x及”、“丰宝马某x及”标识,这两种标识的主要部分为“”。作为两标识主要部分的“”影响相关公众对商某的整体印象,普通消费者在购买带有“x及”、“丰宝马某x及”标识的衣服某,容易对商某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宝马某司有特定的联系,构成商某近似。故本院认为,广州世纪宝驰公司在相同类别上使用与宝马某司近似商某的行为侵犯了宝马某司涉案第x号注册商某的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广州世纪宝驰公司抗辩称其使用的“”、“丰宝•马某”、“x及”、“丰宝马某x及”已经获得案外人德国世纪宝马某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第(略)号商某“”的授权许可并备案,具有合法基础。本院认为,广州世纪宝驰公司对第(略)号商某“”的使用已经改变商某的显著特征,将其黑白对比改变为蓝白对比,并拆分使用,使其与宝马某司的涉案商某构成相似,广州世纪宝驰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成立。广州世纪宝驰公司关于其上述涉案侵权行为有委托授权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对于原告宝马某司在本案中一并提起的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第(略)号“丰宝•马某及图”注册商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将在(2011)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中作出处理。
第二,关于广州世纪宝驰公司使用“德国世纪宝马某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是否构成对宝马某司的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广州世纪宝驰公司在服某吊牌、网某、宣传图册等处使用“德国世纪宝马某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二者的产品及相互关联性产生混淆或误认,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某道德,意在利用宝马某司的商某从事经营活动牟取非法利益,构成对宝马某司的不正当竞争。广州世纪宝驰公司关于使用“德国世纪宝马某团股份有限公司”有合法授权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宝马某司主张广州世纪宝驰公司使用“”、“丰宝•马某”、“x及”、“丰宝马某x及”等标识的行为侵犯其第x号商某“”(第12类)、第x昂蟆[櫖”文字商某(第12类)、第x号“宝马”文字商某(第12类)、第x号商某“”(25类)的专用权,使用“德国世纪宝马某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侵犯第x昂觥[櫖”商某(12类)、第x号“宝马”文字商某(第12类)的专用权,请求获得驰名商某保护。鉴于本院已经认定广州世纪宝驰公司涉案行为侵犯了第x号商某“”(25类)商某专用权,使用“德国世纪宝马某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从而对被告侵害商某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进行了规制,故原告请求认定驰名商某已无必要,对其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北京方拓公司、李某的涉案行为是否共同侵犯了宝马某司的注册商某专用权与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李某作为“丰宝马某”系列服某的加盟经销商,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在店面装潢使用涉案被控侵权标识,构成对宝马某司的商某侵权。
北京方拓公司作为租赁管理方,接到本案传票时,即终止了李某在方恒购物中心店铺的销售,不构成商某侵权与不正当竞争。
宝马某司主张北京方拓公司与李某签订《商某租赁合同》系提成租金商某专用合同,即李某的经营款项将直接进入北京方拓公司的账户,再由其分配给李某;且公证购买小票上直接由北京方拓公司开具,故北京方拓公司应为侵权产品的直接销售者,构成对宝马某司的商某侵权与不正当竞争。对此,本院认为,公证购买小票上直接由北京方拓公司开具的行为及提成租金系租赁管理行业的通常做法,不能充分证明北京方拓公司直接参与经营与销售,本院对宝马某司关于北京方拓公司为侵权产品直接销售者的主张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本案侵权民事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
如上所述,广州世纪宝驰公司的涉案行为侵犯了宝马某司的商某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李某的涉案行为侵犯了宝马某司的商某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由于李某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某专用权的商某,并能够证明商某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了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且李某当庭承认其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并对宝马某司表示歉意,宝马某司当庭明确放弃对李某的经济赔偿请求,本院予以认可。鉴于李某已经不在销售涉案产品,故本院不再对其判决停止侵权。
鉴于宝马某司未能提供具体的损失依据,也未能充分提供广州世纪宝驰公司侵权获利的证据,本院根据广州世纪宝驰公司侵权恶意程度、侵犯范围、侵权情节以及原告涉案注册商某的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
宝马某司还主张三被告在《中国工商某》以显著位置上刊登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本案中广州世纪宝驰公司主观恶意明显,客观上造成了市场混乱,给宝马某司的商某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故本院对宝马某司关于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宝马某司关于广州世纪宝驰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某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成立。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某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二)、(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世纪宝驰服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宝马某份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某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广州世纪宝驰服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其涉案侵权行为在《中国工商某》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义务,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布本判决的相关内容,相关费用由广州世纪宝驰服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三、广州世纪宝驰服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宝马某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十万元及合理诉讼支出人民币三万元;
四、驳回宝马某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宝马某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800元(已交纳),由广州世纪宝驰服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某判决,宝马某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广州世纪宝驰服某实业有限公司、北京方拓商某管理有限公司、李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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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何暄
代理审判员赵某辉
人民陪审员穆丽娟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