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又名王X),女,41岁,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乙,男,41岁,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1月1日登记结某,于1995年农历5月2日生一女孩王某丹,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王某龙,男孩有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由于被告经常打我,无法生活下去,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男孩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及七亩耕地依法分割。
被告王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判离婚,男孩由原告抚养,女孩已能外出打工,能够靠自己的能力生活,没有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月1日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一女孩王某丹,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王某龙(属植物人),现女孩随原告生活,平时在外打工,男孩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母亲照顾,由于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外出至今,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某、孕检证明、后河镇X村委会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时间短,生有两个子女,男孩属植物人,需要父母的关怀和照顾,且没有大的感情纠葛,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如多些思想交流,仍有和好的希望,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改英
审判员曹欢庆
审判员刘燕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