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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赵某、张某、赵某霞、史某某、李某某、海某、曹某、王某娟、杜某、邸某某、许某某、王某某、刘某胜犯生产假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常某,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生产假药罪,于2011年5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霞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史某某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海某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娟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邸某某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胜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赵某、张某、赵某霞、史某某、李某某、海某、曹某、王某娟、杜某、邸某某、许某某、王某某、刘某胜犯生产假药罪,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利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赵某、张某、赵某霞、史某某、李某某、海某、曹某、王某娟、杜某、邸某某、许某某、王某某、刘某胜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某安排被告人赵某、张某负责招聘、带领工人,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号“中原显示”院内北边所租的一层楼内开始生产假药至查获当天。自2010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史某某边上班,边在自己家中和其丈夫被告人刘某胜拆分由杨某派人送过来的药品,进行拆分后由张某拉回车间,再掺入比例不等的布洛芬后进行粉碎,粉碎后的药品由被告人李某某、曹某、邸某某等人进行充装胶囊,充装完的胶囊由被告人赵某、史某某、海某、许某某、王某某、杜某等人进行抛光、分拣,充装效果好的胶囊再由被告人王某娟进行压板,压板后由被告人赵某、史某某、海某、许某某、王某某、杜某、蔺某等人进行包装、塑封、装盒、热收缩扎捆、装箱,成箱后的药品由杨某发给张某(另案处理)。期间,被告人赵某霞在明知杨某等是在生产假药的情况下,还帮助杨某取钱到生产车间给工人发工资。2011年5月4日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经侦大队民警联合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现场检查时,当场查扣:今畅生骨康蝮蛇木瓜胶囊、今畅生枸杞蚂蚁追风胶囊、二粒喘康甘草橘红胶囊、藏族骨王某芷木瓜胶囊、白芷木瓜胶囊、蝮蛇玉竹胶囊、青果橘红胶囊、强痹风骨胶囊八种成品。半成品有:骨康蝮蛇木瓜胶囊、绿色今畅生骨康蝮蛇木瓜胶囊、蓝白色胶囊、红白色胶囊等。生产设备及相关包装材料和原料也已被扣押。经河南科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扣押的涉案药品价值人民币166496元。经郑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被扣押的制成药品中含有双氯芬酸钠和吡罗昔康成分,属处方药管理范围。经郑州市食品监督管理局认定其行为是生产假药的行为,且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赵某霞、刘某胜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赵某、张某、赵某霞、史某某、李某某、海某、曹某、王某娟、杜某、邸某某、许某某、王某某、刘某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赵某、张某、赵某霞、史某某、李某某、海某、曹某、王某娟、杜某、邸某某、许某某、王某某、刘某胜、蔺某的供述、证人李某军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照片、药品说明书、郑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报告及资产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赵某、张某、赵某霞、史某某、李某某、海某、曹某、王某娟、杜某、邸某某、许某某、王某某、刘某胜生产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身健康,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假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赵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赵某霞、史某某、李某某、海某、曹某、王某娟、杜某、邸某某、许某某、王某某、刘某胜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其中被告人赵某霞、史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杨某、赵某霞、刘某胜属自首。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本案被告人均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某、赵某霞、李某某、海某、曹某、王某娟、杜某、邸某某、许某某、王某某、刘某胜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5日至2013年11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赵某霞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史某某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5日至2011年7月15日止共折抵刑期二个月零十一日,剩余刑期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7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六、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七、被告人海某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八、被告人曹某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九、被告人王某娟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十、被告人杜某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十一、被告人邸某某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十二、被告人许某某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十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十四、被告人刘某胜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波

审判员袁春燕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姚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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