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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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某合同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又名原X、原艺峰,男,成年。曾因犯诈骗罪于2003年10月17日被安某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3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0年1月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3月3日被濮阳市公安某高新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被告人袁某以虚构的中国西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建设公司)名义,假冒公司副总经理身份,在没有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与濮阳市中国龙文化碑林筹委会签订投资合作意向书,后于同年7月5日,被告人袁某以转包龙文化项目工程为由与王某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先后以缴纳保证金、办建委开工手续等事由骗取王某现金10万元;2008年6月16日,被告人袁某以虚构的西部建设公司名义,假冒公司副总经理身份,在没有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与被害人赵某丁签订濮阳化工材料总厂厂房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后以保证金、刻章等事由骗取赵某丁现金x元。案发后,赃款均未追回。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承包合同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袁某辩称,其没有虚构身份,签订合同属民事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7月5日,被告人袁某以西部建设公司副总经理的名义,在未与濮阳市中国龙文化碑林筹委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无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与被害人王某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先后以缴纳保证金、办建委开工手续等事由骗取王某现金10万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袁某供述:证实袁某和西部建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只是用他们的手续在濮阳揽工程,是从元嘉华手中取得公司的行政章、财务章以及公司资质证明。2010年2、3月份,袁某代表西部建设公司与安某洪代表的濮阳市中国龙文化碑林筹委会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2010年7月份,袁某通过赵某乙认识王某,后袁某代表西部建设公司与王某签订龙文化碑林工程分包合同。期间,先后收取王某合同保证金5万元,以办建委开工手续为名收取王某现金7000元。因安某带人到香港招商缺资金,袁某让王某给安某汇了3万元。另外,签订合同当天袁某还收取王某现金3000元。袁某其实不是西部建设公司副总经理,其向安某、王某自称西部建设公司副总经理,是为了取得他们的信任,承接、转包工程。

2、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10年7月初,王某通过朋友赵某乙认识袁某,袁某自称是西部建设公司副总经理,并说与濮阳市中国龙文化碑林筹委会工程部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可以分包给王某一些工程。2010年7月5日,在濮阳市温泉宾馆,王某与袁某签订分包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向袁某交了5万元保证金,后袁某又以跑事、请人吃饭等理由收取王某现金2万多元。同年8月X号,王某在袁某安某下向安某的会计王X英账号汇了3万元。因到了施工的时间未能进场,便去找袁某,其以各种理由搪塞。王某发现被骗后向公安某关报案。

3、证人安某证言:证实安某是濮阳市中国龙文化碑林筹委会的工程部主任。2010年1月份,袁某自称西部建设公司高级工程师,可以为龙文化碑林项目投入资金,条件是项目由他们承包建设,因为项目建设需要资金,安某就同意了。后来袁某以拉资金为由让安某花费7万多元,后袁某分几次还安某4万多元。2010年8、9月份,安某让袁某偿还3万元,并将妻子王X英银行帐号告诉袁某。2010年7、8月份,安某通过袁某认识王某,安某曾向王某介绍了项目的一些情况。后来,听说是袁某安某王某给自己汇的3万元钱。龙文化碑林筹委会与袁某没有签订过施工合同,只签订过投资合作意向书,约定袁某为龙文化碑林项目招商引资3.6亿,再将工程承包给袁某,如资金不到位工程承包无效,且即便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也不允许分包、转包。后袁某一分钱资金都未引进。

4、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2009年,赵某乙通过孔某认识袁某,袁某自称是西部建设公司副总经理,在濮阳联系工程,并称他代表西部建设公司与濮阳市中国龙文化碑林筹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2010年5月份,赵某乙介绍王某认识袁某,后王某与袁某签订了承包合同,王某向袁某交了5万元工程保证金,后来通过赵某乙又给了袁某5000元。赵某乙听说袁某让王某给安某洪的会计汇了3万元。到了合同约定的进场施工时间,因一直未能开工,王某要求退钱,袁某不退也不与王某见面,王某就报案了。

5、证人孔某证言:孔某系濮阳市X区工商三分局退休职工,其认识袁某。孔某知道濮阳市要搞中国龙文化碑林项目需要引资,后将这个消息告诉了袁某,袁某就直接与筹委会去谈了。后来,袁某又把工程转包给王某。袁某先后从王某收取4万多元,听袁某说王某还给安某妻子卡上打过3万元。袁某从来没有干过工程,绝对没有经济实力,也没有招商引资的能力。

6、证人左某丙证言:左某丙自2006年9月份开始在西安某大展物业管理公司工作,公司地址在西安某X区北长安某X号,该公司从未设立过陕西西部建设工程集团及西部建设公司。

7、书证

(1)投资合作协议书:证实2010年5月12日,袁某以西部建设公司名义与濮阳市中国龙文化碑林筹委会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西部建设公司向濮阳市中国龙文化碑林筹委会投资3.6亿元,龙文化项目工程部分建设由西部建设公司总承包。资金到位后,签订正式建设施工合同书。资金如不按时到位,本协议自动解除。

(2)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实王某根据袁某按排向安某妻子王X英帐户汇款3万元。

(3)袁某于2010年12月1日书写的证明:袁某以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为由收取王某现金10万元。

(4)西安某公安某长安某局韦曲派出所证明:该所辖区X区韦曲北长安某不存在中国西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且没有发现该公司在辖区内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5)濮阳市公安某高新第一分局抓获证明:证实2011年3月3日接群众举报,该局在濮阳市X村委会将袁某抓获。

(6)中国龙文化碑林项目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证实2010年7月5日,袁某与王某签订中国龙文化碑林项目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

(7)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信息中心证明:证实陕西西部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于2009年7月20日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从未变更为中国西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8)濮阳市公安某高新第一分局情况说明:证实根据袁某供述,其所使用西部建设公司营业执照、印章等证件系一位名叫元X华的男子提供,经该局网络查询全国名叫元X华的男子只有一人,经袁某辩认照片,其称不是此人。

以上证据,被告人袁某供述,其为了承包工程以西部建设公司副总经理的名义,以缴纳保证金、办建委开工手续等事由骗取王某现金的事实,与被害人王某陈述基本一致,且有证人安某、赵某乙、孔某、左某丙证言,投资合作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濮阳市公安某高新第一分局抓获证明,中国龙文化碑林项目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信息中心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二、2008年6月16日,被告人袁某以西部建设公司副总经理的名义,在没有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与被害人赵某丁签订濮阳化工材料总厂厂房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后以保证金、刻章等事由骗取赵某丁现金x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袁某供述:证实袁某与濮阳化工材料总厂的张X利签了工程承包合同。2008年袁某以西部建设公司名义又与赵某丁签订了一份濮阳县X镇的濮阳化工材料总厂的钢结构厂房的建设工程,收取赵某丁x元保证金和800元刻章费。按张X利的要求将工程质保金2.5万元交给该厂会计司X玲了。因为资金未到位,所以没有开工。合同签订后袁某一直与濮阳化工材料总厂法人代表左某戊联系开工的事未果。

2、被害人赵某丁陈述:证实2008年6月,赵某丁通过潘某认识袁某,袁某及潘某都介绍袁某是西部建设公司副总经理,袁某称濮阳县X镇一个化工材料厂的建厂工程可以转包给赵某丁。合同签订后,赵某丁交给袁某施工保证金2.5万元。后来,赵某丁又向袁某交刻章费800元。因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开工,且袁某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赵某丁向公安某关报案。

3、证人潘某证言:证实潘某认识赵某丁和袁某。2008年5、6月份,袁某称濮阳市有个工程,让潘某找工程队。潘某就找到三个工程队,其中有赵某丁带的施工队。潘某将赵某丁介绍给袁某。在袁某办公室,赵某丁与袁某签订了濮阳化工材料总厂厂房建设合同,还交了2万元的保证金,后来是否又交其他款不清楚。

4、证人左某戊证言:证实左某戊未和袁某签订过濮阳化工材料总厂承包合同,也未向袁某收过保证金。司X玲与濮阳化工材料总厂无任何关系,张X利曾和濮阳化工材料总厂签订过工程建设合同,但一直未开工。

5、书证:

(1)内部承包合同书:证实2008年6月16日,袁某以西部建设公司名义与赵某丁签订一份内部承包合同书,工程造价为7000余万元。

(2)袁某出具的承诺书:证实2008年6月16日袁某收到赵某丁2.5万元后,向其出具收款凭证,并且定于2008年6月20日至25日工程开工。

(3)濮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左某戊于1989年注册濮阳市口腔卫生学校化工材料厂,后多次变更名称及地址,最后更名为濮阳市化工材料总厂,该厂于2008年12月11日被濮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9年6月17日,因左某戊、张X利在濮阳化工材料总厂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资金未到位、征地手续未批准、施工场地无着落情况下,以招标发包承建该化工厂的名义进行诈骗,被濮阳县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

(4)濮阳市公安某高新第一分局情况说明:证实经该局多方查找,对袁某提及的司X玲、张X利未能找到。

以上证据,被告人袁某供述,其和濮阳化工材料总厂签订厂房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与证人左某戊证言予盾;其供述的以西部建设公司名义将该化工材料总厂厂房建设工程承包给赵某丁,收取赵某丁x元的事实,与被害人赵某丁陈述一致,且有证人潘某证言,内部承包合同书、收款条,濮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能够证实袁某在无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以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的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袁某因犯诈骗罪于2003年10月17日被安某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合同诈骗罪,2009年3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0年1月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安某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濮阳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袁某诈骗二次,诈骗数额共计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及社会主义市场秩序,已犯有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袁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辩解其没有虚构身份,签订合同属民事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被告人袁某假冒西部建设公司副总经理,在未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无履行合同能力情况下,与他人签订工程转包合同,其行为既侵犯了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故被告人袁某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三月三日起至二○一六年九月二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春阳

审判员马朝选

人民陪审员陈亮亮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冯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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