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公民身份号码x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xxx,湖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xxx。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湖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永州市祁阳县人,个体工商户,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xxx诉被告xxx、被告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建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柏子仁、人民陪审员李某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8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阳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xxx、xxx,被告xxx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被告xxx挂靠被告xxx成立了x国际广场项目部,从原告处购得各种型号钢材若干,后在2008年10月22日进行了结算,尚欠原告钢材款525767元,并出具了欠条,其后被告陆续付了一些(具体数额以收条为准)。xxx在2009年12月31日向原告承诺余款在2010年1月20日前付清,2010年2月11日又承诺从2010年1月20日起,所欠款项按月利率2%计息,但被告至今尚有75767元货款及利息约60000多元未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5767元及利息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8年10月22日的欠款凭证,拟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总额为525767元;2.x年12月31日、2010年2月11日的承诺书,拟证实从2010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3.原告的营业执照,拟证实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xxx辩称:原告对利息的计算有误,自2010年1月20日起按75767元计算利息应为3万多元,原告要求按525767元计算利息6万元没有依据。同时,原告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不能确定。
被告xxx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xxx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欠款525767元不是事实,欠款75767元予以认可;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利息计算结果与原告的要求不符;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有瑕疵。
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实了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欠款的总额;证据2证实了被告邓某民承诺还款期限为2010年1月20日,逾期按月利率2%计算欠款利息;证据3证实了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虽为复印件,但二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没有提出异议,且被告没有证据证实该证据有瑕疵,故上述3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及被告xxx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xxx成立了x国际广场项目部。在项目开发过程中,工程实际由被告xxx承建。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各种型号钢材1000多吨,后在2008年10月22日进行了结算,被告xxx出具了欠条,欠原告钢材款525767元。
被告xxx在2009年12月31日向原告承诺“欠钢材款,我项目部承诺2010年元月20日付清”。2010年2月11日xxx又承诺“从2010年元月20日后xxx国际项目部按欠款数承担二分利息”。至2010年1月20日止,被告实欠货款525767元。2010年2月11日至2010年12月21日,被告共支付货款45万元,尚有75767元货款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757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双方对付款时间和延期付款利息的约定应当视为合同附件予以履行。其中75767元货款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本案诉讼终结)的利息为36368.16元。2010年2月11日至2010年12月21日,被告共支付货款45万元,延期付款利息应当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付款时止。由于被告没有提交原告向其出具的收条,此45万元货款利息不能准确计算出来,但从本案实际情况出发,原告共主张货款利息6万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xxx对原告xxx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怀疑,因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被告xxx支付原告xxx货款75767元;
二、被告xxx、被告xxx支付原告xxx货款利息60000元。
上述给付义务,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15元,被告xxx、被告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建平
审判员柏子仁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成杰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