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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程某某与被上诉人涂某某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支公司,住(略)。

负责人:顾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程某某与被上诉人涂某某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2010)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程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询问了本案,程某某、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张某某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17时,程某某驾驶渝x小型普通客车从百节往和平方向行驶,行至贾百路XKM+600M处,与涂某某驾驶的渝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涂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涂某某当即被送往江津区人民医院医治,被诊断为全身多处骨折和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09年7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两月后复查。2009年12月10日,涂某某经重庆市X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伤残评定,为一处8级伤残和一处10级伤残。2010年5月10日,涂某某经重庆市江津区司法鉴定所鉴定:骨折内固定器取除需医疗费人民币x元;医疗时限为12个月。2009年6月19日,江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现场勘查,认定程某某与涂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程某某不服江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复核申请,2009年7月24日,重庆市交管局作出维持结论。涂某某此次在交通事故中产生医疗费x元、误工费9664元、护理费7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20元、伤残赔偿金x.60元、续医费x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92元,庭审中,双方同意涂某某产生的交通费600,总计x.52元。

另查明,程某某所有的渝x小型普通客车于2009年4月18日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限额x元

再查明,涂某某在江津区X镇贾嗣桥社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江津区X镇场口从事洗车场经营,有稳定的生活来源。涂某某父亲涂某福,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刘庭英,X年X月X日出生,现已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需涂某某与其妹涂某芬共同赡养。涂某某与其妻毛兴兰育有长女涂某萍(X年X月X日出生)、次女涂某(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重庆市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不应受到侵害。涂某某与程某某缺乏安全意识,各自驾车在划有标线的路段会车时均未靠边行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各自承担50%的民事责任,故应对涂某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的费用均摊。误工费标准因涂某某未提交固定收入的证明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相关证据,故对涂某某的误工损失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时限,法院根据涂某某受伤误工的实际情况,确定持续误工至评残之日,涂某某要求程某某赔偿定残后的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程某某所有的渝x小型普通客车因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程某某与涂某某根据各自责任按50%比例承担。涂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请求,根据当事人的过错和侵权人的经济负担能力以及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程某,本院酌情确定为x元。关于赔偿标准问题,涂某某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故其赔偿标准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本院对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支公司辩称涂某某是农村户口,应以农村标准计赔的理由不予采纳。据此,遂判决: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涂某某伤残赔偿金x.6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780元、误工费7826.40元,合计x元。二、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涂某某医疗费x元。三、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涂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918.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60元、续医费60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9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合计x.76元。四、驳回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927元,由程某某负担627元,涂某某负担300元。

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涂某某在农村X路边居住,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洗车场工作,因此涂某某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二、涂某某的父母、女儿没有作为原告起诉,因此对他们享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进行判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改判。

涂某某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程某某与涂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在施划有标线的路段会车时均未靠边行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各自承担50%的民事责任。对于涂某某的赔偿标准问题,根据涂某某提供的经营洗车业务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和房屋租赁协议,可以确认涂某某经营洗车业务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因此原审对涂某某的赔偿标准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原审主张涂某某受伤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1854元,由上诉人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海燕

代理审判员段晓玲

代理审判员王冬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江一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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