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公民身份号码x某。
委托代理人x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x某之丈夫,住址同x某,公民身份号码x某,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x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住址同x某,公民身份号码x某。
法定代理人x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x某之父亲,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x某,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永州x某。
法定代表人x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会理县人,公民身份号码x某,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x某、x某与被告永州x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湘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某、x某诉称:2006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x某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半年内办理好房产证,但至今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办理房产证、土地证的义务。被告辩称,同意办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x某自愿在本调解书生效后五个月内为原告x某、x某办理出房产证、土地使用证;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x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湘荣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