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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肖某某,男,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肖某某于2010年2月16日向其借款人民币六万二千元,月利率约定为4%。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六万二千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被告肖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肖某某于2010年2月16日向其借款人民币六万二千元的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肖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借条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肖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6日,被告肖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六万二千元,并承诺按月利率4%付息。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为此出具了借条一份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数据,自2008年12月23日起,金融机构人民币短期贷款(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86%。

案经审理,因被告肖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六万二千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按4%计算,超过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应支持,但原告现要求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或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六万二千元,并支付自2010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1.62%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三百五十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国珍

代理审判员胡膑明

人民陪审员黄某泉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陈棋

附一: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附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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