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女,34岁。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被郑州市金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于2009年12月13日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0年8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某分局刑事拘留,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某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0年9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华伟,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3日5时许,被告人金某到郑州市金某区X路华林都市家园小区X号楼X单元门口,用液压钳、螺丝刀等工具将被害人程XX的一辆黑色森地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8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XX的陈述,郑州市金某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金某盗窃价值182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金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根被告人金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0)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金某缓刑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二千元。与原判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某千五百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三千五百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三、未追回赃物折价款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马金某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