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西执裁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西安正茂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负责人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党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XX,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贺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XX。
被执行人西安市第五酿造厂,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西安瑞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洪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西安正茂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茂公司)申请执行西安市第五酿造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西安正茂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被执行人,并提供了被执行人西安市第五酿造厂于2005年3月24在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莲湖分局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第三人西安瑞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2月13日作出的西瑞发[2006]X号承诺书。
经审查,本案原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X路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于2004年6月28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04年10月1日在《陕西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于2004年11月29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05年2月5日在《陕西日报》刊登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x(x)x于2008年1月12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08年1月15日在《金融时报》刊登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x(x)x与西安正茂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9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10年2月2日在《陕西日报》刊登的债权转让公告。本院已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2011)西执裁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第三人西安正茂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又查明,被执行人西安市第五酿造厂于2005年3月24在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莲湖分局已经将企业名称变更为第三人西安瑞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西安瑞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06年2月13日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作出了承诺,承诺书载明:“‘本单位是原西安市第五酿造厂,经西安市政府批准已于2005年6月3日正式改制为西安瑞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我单位现在正式承诺:原西安市第五酿造厂向建设银行劳动路支行所贷300万款项现由西安瑞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西安正茂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变更被执行人西安市第五酿造厂的企业名称为西安瑞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并提供了的证据,本院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第三人西安瑞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娟
审判员冯健
代理审判员王某九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何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