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莆田市X区人,住所地(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特别代理),平昌县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所地(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略)。
负责人冯某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特别代理),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黄某诉被告周某丁、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福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周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戊,被告天安保险福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0年12月14日0时50分,原告驾驶闽x小型普通客车行经324国道86KM+400M处,与被告周某丁雇佣的驾驶员王洪喜驾驶的归被告周某丁所有的闽x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涵江大队认定:闽x号中型自卸货车驾驶员王洪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九五医院住院治疗46天,经医院诊断为:1、左肱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侧第3-6肋骨骨折;3、左侧肩胛骨折;4、双上肺挫伤等。后转院到福州总医院,又住院治疗21天后出院。2011年5月18日,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附加十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闽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下属福清营销服务部投保。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丁支付了医疗费30000元,但拒不依法对该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本事故给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100128.73元;误某:(32340÷365)×(98+182)=24808.76元;护某(22923÷365)×98=615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6+21)=3350元;营养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21781×20×(30%+2%)=13997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14750×30%=26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车辆损失费20505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361571.56元。请求判令被告周某丁、天安保险福建分公司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各项损失122000+(361571.56-122000)×30%=193871.46元,扣除被告周某丁已支付30000元后,还应继续赔偿人民币163871.46元,被告天安保险福建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安保险福建分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某商业保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后,应当依照商业险的保险合某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公司只在肇事车辆交强险的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122000元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二、即使错误某认为被告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那么依据我司与被告周某丁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某条款中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本案中事故车辆闽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只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且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那么依据商业保险合某的约定,本次事故第三者的所有损失扣减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后按30%的责任比例后应再加扣5%的绝对免赔率。三、对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部分计算标准有异议,部分项目缺乏法律依据。具体如下:1、对医疗费100128.73元有异议,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只对医疗费中属于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予以赔偿,原告提出的医疗费100128.73元中,含有非医保药品,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某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予以剔除不属于医保范围的药品24930.34元,即属于医保药品的医疗费为75198.39元。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误某24808.76元有异议。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原告没有提供近三年的收入证明及收入减少的证明,仅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制造业从事计件工作。那么,即使存在误某损失,那么误某天数也应当是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155天,误某标准应当以农林牧渔业标准62.80元/天计算。3、对护某6154.67元有异议。原告的住院天数为67天×62.8元=4207.6元,原告诉求的护某期限98天没有法律依据。4、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有异议。应当按15元/天,以住院天数67天计算,合某1005元。5、对营养费12000元有异议。原告诉求的金额太高,被告认为依据原告的伤情给予2000元的营养费比较合某。6、对残疾赔偿金139974.40元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住址显示其住所地为农村,没有提供暂住证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也无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农村标准7426.86元/年计算。7、对被抚养人生活费26550元有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农村标准5498.33元/年计算。即5498.33元×12年÷2人×30%(根据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结论确认赔偿系数)=9896.99元。8、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诉求过高,因为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依据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涵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黄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公司承保的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应减轻致害人的赔偿责任。同时《侵权责任法》也规定只有造成严重的后果才是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本起事故并未对原告黄某造成严重后果,所以被告认为根据双方过错及损害情况和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给予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比较合某。9、对车辆损失费20505元有异议。超出交强险部分按30%的责任比例后加扣5%的免赔。10、交通费5000元有异议,原告未提供正式的交通费票据,没办法佐证交通费的产生,但鉴于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可以酌情给予200元。11、对鉴定费3100元应不予支持。鉴定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且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四、被告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丁辩称:事故发生后己支付给原告人民币30000元,其他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莆涵交警公交认定[2010]第X号)一份。欲证明本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认定情况;
3、中国人民解放军南某军区福州总医院诊断证明书、福州总院第一附属医院(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及其住院治疗情况;
4、医疗费发票及清单、肩外展架发票。欲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00128.73元,支付肩外展架费用2625元;
5、法医鉴定书、评估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损评估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附加十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车辆财产损失20502元,支付鉴定费1600元,支付车损评估费1500元。
6、霞楼村委会居住证明2份、个人证明3份、出生医学证明、梧塘蓓蕾幼儿园许可证及证明各1份,工资结算单4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前在一家私人工厂打工,生活居住也在厂里。伤残补助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7、保险单二份。欲证明闽x号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情况。
8、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正中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一份,欲证明依被告天安保险福建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也是伤残等级八级附加十级。
被告天安保险福建分公司质某认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5、7、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医疗费发票及清单无异议,但对证据4中的肩外展架发票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关部门证据或医嘱证明原告需要肩外展架。对证据6中的黄某曦出生医学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也证明黄某曦的出生日期为2005年11月24日。对证据6中的村委会居住证明、个人证明、梧塘蓓蕾幼儿园许可证及证明、工资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1)村委会及个人不具有证明资格,只有派出所才有资格对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出具相应的证明;(2)租房证明应当附有房屋所有权的权属证明;(3)个体服装厂主刘某洪所出的证明,应当附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的身份证明,否则无法证明该工厂是否存在;(4)工资结算单只是手写单,说白了就象白条一样,且没有单位盖章,不具有证明工资收入的真实性;(5)对陈雪花等人的证明,认为个人不具备证明资格,只有派出所才有调查、证明的资格;(6)对梧塘蓓蕾幼儿园办学许可证,认为应当附有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且其有效期为: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而事故发生时某为2010年12月24日,不能证明黄某之子黄某曦在事故发生前已在该园就学;(7)对梧塘蓓蕾幼儿园证明有异议,该证明载明黄某曦的出生日期是2005年10月23日,与黄某曦的出生医学证明不一致,无法证明是同一个人;(8)对霞楼村委会的证明真实性、合某均有异议。首先,该证明上所写的户主为刘某洪,与原告提供的户主为卢碧芬的居住证明上所写的户主不一致,两份证明存在矛盾。其次,村X镇政府不具备证明霞峰东路X号、X号属于莆田市X区范围的资格,因为如果该地方属于莆田市X区应该有莆田市政府的相关规划文件及莆田市政府的相关部门的公章,而不是仅有镇X镇政府不具有证明该地方属于上两级政府规划区范围的资格。且即使有莆田市政府的规划文件也只能证明该地方在规划中,户籍性质某未变更,或者拆迁规划工作并未开始。
被告周某丁的质某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同时某为鉴定费用3100元过高。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5、7、8以及证据4中的医疗费发票及清单、证据6中的黄某曦出生医学证明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某律规定,且经被告天安保险福建分公司、周某丁质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的肩外展架发票,因无医嘱或相关机构意见证实该项支出的必要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中的霞楼村委会居住证明、梧塘蓓蕾幼儿园许可证的文本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无法证明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某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对证据6中的个人证明,因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且出具该证明的证人又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6中的梧塘蓓蕾幼儿园证明,因其载明的黄某曦出生日期与黄某曦出生医学证明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6中的工资结算单,因未盖单位公章或财务公章证实其真实性,在证据形式上存在缺陷,本院不予认定。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天安保险福建分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保险条款一份。欲证明:(1)保险合某条款规定,未投保不计免赔、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2)保险人对非医疗保险范围的药品不承担赔偿责任。2、非医疗保险药品费用剔除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属于非医疗保险药品范围的用药24930.34元,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黄某质某认为,对被告天安保险福建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非医疗保险药品费用剔除清单有异议,认为确认非医疗保险药品费用应提供中立的有鉴定资质某构的鉴定书,保险公司单方制作的清单没有证明力。
被告周某丁质某认为,对被告天安保险福建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天安保险福建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保险条款真实、合某,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非医疗保险药品费用剔除清单,因其系被告保险公司单方制作,且未提供有资质某定机构的鉴定报告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14日0时50分,原告驾驶闽x小型普通客车行经324国道86KM+400M处,与被告周某丁雇佣的驾驶员王洪喜驾驶的归被告周某丁所有的闽x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涵江大队认定:闽x号中型自卸货车驾驶员王洪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九五医院住院治疗46天,经医院诊断为:1、左肱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侧第3-6肋骨骨折;3、左侧肩胛骨折;4、双上肺挫伤等。后转院到福州总医院,又住院治疗21天后出院。2011年5月18日,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附加十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11年9月26日,经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附加十级。闽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福建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周某丁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30000元。
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为100128.73元。另外的肩外展架费用2625元,因无医嘱或相关机构意见证实该项支出的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2、误某。误某时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62.8元/天×155天=9734元;3、护某为62.8元×68天=4270.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22天+15元×46天=1790元;5、营养费。根据本案实际,可酌情确定为10000元;6、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可酌情确定为3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黄某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426.86元/年×20年×(30%+1%)=46046.53元。原告黄某与妻子陈青梅的婚生儿子黄某曦,X年X月X日出生,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498.33元/年×12年÷2×(30%+1%)=10226.8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因此残疾赔偿金为46046.53元+10226.89元=56273.4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黄某负本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确定为7000元;9、车辆损失费20505元;10、鉴定费1600元、评估费15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合某人民币215801.55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护某等其它必要、合某的费用。原告黄某、被告周某丁雇佣的驾驶员王洪喜在驾驶过程中因违法行为致原告黄某受伤,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以其在城镇工作、其儿子黄某曦在城镇X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某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周某丁所有的闽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福建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天安保险福建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的限额内首先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残疾赔偿金56273.42元、误某9734元、护某4270.4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某人民币92277.82元。其余不足部分人民币123523.73元,按过错责任分配,应由原告黄某自行承担70%,即86466.61元;应由被告周某丁承担30%,即37057.12元。因被告周某丁所有的闽x号中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天安保险福建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周某丁雇佣的驾驶员王洪喜在本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按保险合某的约定承担5%责任。故应由被告周某丁赔偿的37057.12元,由被告周某丁承担5%,即1852.86元;应由被告天安保险福建分公司承担95%,即35204.26元。综上,原告可获得各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29334.94元,被告天安保险福建分公司应承担127482.08元,被告周某丁应承担1852.86元。被告周某丁己支付人民币30000元,扣除自己应承担的份额后,应在本起事故赔偿款中予以折抵,被告天安保险福建分公司应继续支付各项赔偿款人民币99334.94元。被告周某丁代垫的赔偿款可根据保险合某约定向被告天安保险福建分公司要求理赔。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九万九千三百三十四元九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黄某对被告周某丁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77元,由原告黄某负担人民币1408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负担人民币2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秀棋
代理审判员薛敏
人民陪审员卓金贤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君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某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某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某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某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某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某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某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某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