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晏文辉,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魏某畅,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某玲,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正华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9月28日、10月19日、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晏文辉、魏某畅和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李某、陈某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2月14日、2011年2月1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和x元,共计x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5月30日之前。还款到期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向原告借款x元,其中有x元系陈某婷借款,被告只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已偿还x元,现只偿还x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4日,被告陈某用其房屋作抵押向原告李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2011年2月16日,被告陈某用其房屋作抵押向原告李某借款x元,双方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协议,被告陈某共计向原告李某借款x元。被告陈某借款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李某诉至法院。审理中,被告陈某辩称,向原告李某借款x元,被告陈某已陆续偿还原告李某借款x元,现只欠原告李某借款x元。原告李某称,被告陈某所偿还的x元,其中x元是被告陈某偿还2011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x元,该款原告未进行诉讼;其余x元是被告陈某偿还原告起诉x元中的x元借款。现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借款x元,并从2011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分别向原告李某借款x元和x元,共计x元,并出具借条及签订借款协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某借款后已偿还借款x元,尚欠x元,原告李某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向原告李某借款没有约定偿还期限及利息,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准许。被告陈某于2011年8月12日收到起诉状副本,即视为原告李某向被告陈某催告,原告李某要求被告陈某从2011年8月12日起,要求被告陈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辩称,向原告李某借款只有x元不是x元,被告陈某对其自己的主张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对被告陈某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x元,并从2011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共计492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夏正华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胡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