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内黄县食用菌机械研究所负责人。
委托代理某陈军民,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黄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某李某峰,内黄县公安局民警。
委托代理某朱某,内黄县公安局民警。
一审第三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内黄县良种棉加工厂保卫科职工。
委托代理某苏化龙,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史某与被上诉人内黄县公安局、第三人胡某某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内黄县人民法院(2011)内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史某及其委托代理某陈军民、被上诉人内黄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某李某峰、朱某、第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某苏化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某结。
一审查明:原告史某系内黄县食用菌机械研究所负责人,第三人胡某某系内黄县良种棉加工厂保卫科职工,2010年1月29日下午16时许,史某与胡某某在内黄县昌达食用菌研究所院内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史某将胡某某打伤,内黄县公安局于2011年3月2日以原告史某殴打他人为由对其作出内公(城二)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史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在对史某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告知了行政处罚的事实、理某、依据及拟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并告知了史某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史某称其没有殴打胡某某,属正当防卫。
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某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内黄县X区内违反治安管理某人具有依法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史某将第三人胡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内黄县公安局对史某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治安处罚并无不当,原告史某辩称“没有把第三人胡某某打伤”,要求撤销内黄县公安局内公(城二)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理某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史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史某主要上诉理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胡某某首先阻止史某打墙,然后依维权名义打史某胸口一拳,并骂史某,造成史某返击将第三人胡某某打成轻微伤这一经过,但一审法院只认定上诉人史某将第三人胡某某打成轻微伤。而没有认定第三人胡某某殴打史某这一事实。被上诉人处罚不公,一审法院没有审查。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没有对史某举出安阳市中级法院庭审笔录中胡某某的询问进行质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内黄县公安局答辩理某:我局处罚决定认定史某与胡某某因打砖砌墙发生争执,继而打架,致胡某某受伤。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肖某×、胡某证言;证人王××、刘××、王×证言;胡某某伤情法医鉴定,史某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史某在一审起诉状及一审庭审中承认殴打胡某某的事实,更加印证了我局认定史某殴打他人事实。史某提出胡某某也打自己,应对胡某某进行拘留罚款处罚,不属于本案诉讼请求,史某不服应另行提起诉讼。
一审第三人胡某某答辩理某,一审判决审理某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某明:2011年3月2日史某向内黄县公安局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申请,内黄县公安局作出内公(城二)行拘缓字[2011]第X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决定对被处罚人史某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二审查明其它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某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内黄县X区违反治安管理某为的人员处罚的法定职权。内黄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史某殴打他人,有证人证言、有受害人陈述和伤情鉴定结论,证据确凿,事实清楚,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驳回史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史某上诉称胡某某殴打自己的行为,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史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的上诉理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上诉费50元由史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永清
审判员崔晓梅
代理某判员张国良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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