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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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一初字第7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蒋盛和,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罗某华,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电力局。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双云、陈某乙,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粟宝鑫,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诉被告陈某甲、某某电力局(以下简称某某电力局)、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日立案受某。依法由审判员肖美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争艳担任记录。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盛和,被告陈某甲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某华,被告某某电力局及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粟宝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6日16时20分,原告搭乘被告陈某甲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G320线隆回县X乡八O三考场岔路X路段,与被告某某电力局职工周某雄驾驶的湘x车相撞,造成原告受某的交某事故,隆回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以下简称隆回交某队)认定周某雄与被告陈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左腿受某,并先后在某某县人民医院、某某市西湖桥医院、邵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等处住院治疗,但至今未能痊愈,更难以准确预计后续治疗费用及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对原告此前的损失,被告某某电力局只预付了120000元,其余两被告分文未赔,原告原本打算治疗终结并评定伤残后一次性处理,但由于原告已自垫医疗费用等100000余元,且仍需继续治疗,原告已无力筹措后续费用,只好对已经发生的损失部分提起诉讼,对尚未发生以及尚不能确定的损失部分,待实际发生或确定后另行主张。原告因此次交某事故导致的医疗费80000元(不含被告某某电力局已支付的120000元)、误工费90000元、护某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交某5000元、营养费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79500万元,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某险)各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余部分由被告陈某甲与被告某某电力局连带赔偿。在庭审中,原告方对诉讼请求增加为:医疗费92030.76元(不含被告某某电力局已支付的120000元)、误工费112320元、护某28104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88元、交某3035元、护某用品1344元、营养费10000元,共计503965.04元。

被告陈某甲口头辩称,事发时原告与被告同在友谊驾校学开车,当时是原告方要搭乘被告的车去驾校,在途中的拐弯路段,由于电力局的车速度非常快,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不应当负同等责任,仅应负次要责任。

被告某某电力局书面辩称:1、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仅承担道路交某事故中按份的同等责任。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是同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及《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的司机周某雄与被告陈某甲对各自的过失行为按份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的车辆已投保交某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交某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再承担同等事故责任赔偿限额后由被告承担同等赔偿责任;3、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护某、营养费的数额过高。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口头辩称:1、本案的事故发生在2009年8月6日,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2年1月30日,超过了《民法通则》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2、本案原告的医药费已产生,而误工费、交某、护某无法确定,原告也只要求被告在交某险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只在交某险的范围内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3、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某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各方的责任承担情况;

3、《机动车辆保险单》,原告提出,从该保险单,可以推测出湘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某险

4、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用票据,用以证明罗某的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支出情况。对购买客户为相关医疗机构的销售清单等,原告解释为,医疗机构批发购买价格更便宜,原告为节省开支,以医疗机构的名义购买相关的医疗器械与药品;

5、交某、油料费、过路费票据,用以证明罗某治伤所支出的交某用情况;

6、《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表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等,用以证明罗某及护某人员胡顺民、胡初莲的误工损失情况;

7、房屋产权凭证,用以证明罗某在广东有住房,经常居住地为广东;

8、X光检查报告单及诊断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伤势未愈,仍需护某。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陈某甲质证认为: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交某队的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够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5由法院予以审核。不管是医院还是药店的,只要是能够报销的发票,被告方均无异议;对证据6异议,该劳动合同不能够证明罗某在2009年8月5日之后还在厂里做事,2009年8月6日罗某就在隆回县友谊驾照学开车,在此之前原告就已经在原工厂辞工,对胡初莲、胡顺民的劳动合同没有异议;对证据7、8没有异议。

被告某某电力局质证认为:医疗机构出具且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予以认定,非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不予认定;油票不能够作为交某,不予认定;对交某事故责任认定书,按照交某安全法的规定,对决定不服的,可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复议,没有申请复议,视为对责任认定书的认可。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原告提出诉请的交某险赔付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被告方没有异议,购货单位为相关医疗机构的票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应不予认定;原告在西湖桥医院出院后,就可以做出伤残鉴定,但原告在2009年10月27日出院之后,没有做出相关的鉴定结论,应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一种放弃;对证据5有异议,油料应当不属于交某的范畴,交某用应当是公路运输部门出具的相应的凭证,过路费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请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对于2010年和2011年的交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有异议,胡顺民的劳动合同有明显的改动痕迹,胡顺民的工资单显示其工资有5000元以上,还应当提供胡顺民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明,原告提供了出事之前的工资单,还应当提供出事之后公司没有向其发放工资的凭证,原告方也没有提供其在广东东莞的暂住证明以及公司为其缴纳社保金、医疗保险费的相关证明佐证;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1中X光照片没有异议,对需要人护某的诊断证明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3,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仅被告陈某甲对合法性提出异议,因该认定书是由隆回交某队书运用其专业知识及技能经勘验后,依法定程序制作的一种公文文书,适用法律正确,证明力高,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方提供的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门诊)医药费收据、湖南省邵阳市医疗住院结算统一发票因来源合法,与病历资料能相互佐证,具有客观真实性,对发票及病历资料予以认定;时间为2011年5月22日至2011年5月27日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门诊)医药费收据(金额共计2334.3元),因无病历资料佐证,且根据邵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的病历记载,当时原告罗某系因肺部感染进行治疗,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时间为2011年1月13日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金额共计317.1元),因原告门诊治疗的科室为“内科”,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湖南省货物销售发票及湖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即原告在药店购药的发票有处方佐证的予以认定(共计7000元),无处方佐证的不予认定(共计2227.36);对收款收据即原告因购买纸巾用品等的票据,原告方解释纸巾等用于擦垫原告左腿手术后的经常出血,该费用系原告因治疗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酌情认定800元;对购货单位为绶宁中医院、隆回县X村卫生室等名称的销售清单,原告虽提出是其本人以医疗机构的名义购买,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也不予认可,不能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完美(中国)有限公司销售单(金额为3955元),显示的产品为芦荟矿物晶、完美营养餐,该产品属保健食品,无证据佐证对原告伤势的治疗具有合理性、必要性,不予认定;证据5,关于交某用,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治疗情况予以酌情认定3000元;证据6来源合法,内容相互佐证,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未提交某此次交某事故而实际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据佐证,故对原告提出的证明原告方误工损失情况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7,原告的经常居住地情况无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8,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仅对诊断结论提出异议,但因诊断书系原告的住院医师运用其专业知识根据原告的再次检查报告单出具的一种医疗文书,证明力高,且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以支持其异议主张,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陈某甲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某如下证据:

1、隆回交某队案卷材料。隆回县交某队对证人张拥军的询问笔录中,证人证明“我认为主要是小车速度太快,才造成伤人,小车的责任应该大点”。用以证明隆回县交某队认定同等责任错误;

2、现场照片两张,用以证明交某事故现场环境。

对被告陈某甲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责任认定是否错误,请法庭裁判。

被告某某电力局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隆回县X路人进行的调查是在作出责任认定之前,路人对车速进行推测,不是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认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中,证人张拥军提出周某雄(小车)应负主要责任的证言,因证人作证应客观陈某甲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张拥军提出的该证言属于评论性语言,不属于事实范畴,且隆回交某队是综合勘验、调查笔录等各方面的证据作出责任认定,单个的证人意见仅是其个人猜测,不具有科学性、专业性,故对证人张拥军证明的责任大小证言不予认定,对被告的举证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1中的其余证据及证据2因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被告某某电力局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某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被告某某电力局的基本情况;

2、机动车辆交某强制保险记录,用以证明湘x号车投保交某险的情况。

对被告某某电力局的证据,原告及其余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某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其基本情况。

对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据,原告及其余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甲,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8月6日16时20分,周某雄驾驶湘x小型越野客车沿320国道行驶至隆回县X乡八O三考场岔路X路段,与被告陈某甲驾驶的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到造成湘x车乘车人罗某受某,两车受某的交某事故。隆回交某队于2009年8月19日作出公交某字(2009)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甲与周某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罗某不承担责任。

原告受某,于当日即2009年8月6日先在某某县人民医院住(略),共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软组织广泛碾压脱套伤。2009年8月17日原告转某某市西湖桥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27日,共71天,花费医疗费用77315.10元,出院诊断为左小腿胫腓骨骨折术后骨肌腱外露并感染。出院时建议:不适随诊,注意休息,全休1年半,回当地继续治疗;定期复查X片,术后1年视情况行外固定支架取出术等。2010年11年7日,原告又因左胫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前往某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4月8日,共住院152天,出院时建议全休3个月,随诊半年。2011年6月7日,原告因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要求行内固定取出术前往邵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13日,共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用4237.91元。2011年6月27日,原告又因左小腿中段脓肿及左胫骨骨髓炎并骨不连前往该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11日,共住院106天,花费医疗费用24231.19元,出院时建议若原告左小腿无疼痛、发热等不适,则每3个月复片或CT检查一次,若左小腿出现疼痛、发热等不适则随时就诊,同时视左胫骨骨质生长情况1-2年后往上级医院行植骨术。2012年2月25日,邵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出具医院诊断书为:原告出院后左下肢仍不能负重行走,需人护某其生活等起居。原告在某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81401.70元,原告进行门诊治疗等共花费13949.70元,花费护某用品费800元,以上共计201935.6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有其丈夫胡顺民、姐姐胡初连两人护某,出院后一直由其丈夫胡顺民护某。原告罗某事发前在东莞市瑞盟涂料有限公司担任总务后勤工作,胡顺民同在该公司担任生产部经理工作,胡初连在长沙市雅宝利化工有限公司担任总务后勤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电力局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20000元。

湘x车的登记车主为邵阳市电业局,实际使用车主为被告某某电力局,该次事故系被告某某电力局职工周某雄履行职务过程中所致。某某电力局为该车向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时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清支公司)投保了交某险等,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30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湘x车的登记车主为阳海波,该车已转让给被告陈某甲。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事故虽发生在2009年,但原告至今仍在治疗之中,损害后果延续至今,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同时,因原告尚未治疗终结,本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1年诉讼时效。

周某雄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因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及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某甲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某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某警察指挥的交某路口……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湘x车的登记车主虽为邵阳市电业局,但实际使用车主为被告某某电力局,且周某雄作为被告某某电力局的职工事发当时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湘x车的登记车主同样虽为阳海波,但该车已转让给被告陈某甲,事发当时由被告陈某甲驾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由被告某某电力局、被告陈某甲承担对原告的侵权责任,即各承担50%的责任。本次事故系两车相撞造成乘坐摩托车的原告罗某受某,周某雄与被告陈某甲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两人的行为造成原告左腿受某该同一损害结果,且其各自加害部分难以证明,两人的行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某某电力局、被告陈某甲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对原告罗某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含护某用品费用)201935.60元;2、误工费61660.10元(24148元÷365天×932天)。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罗某提出其有固定收入,并提供了劳动合同及工资明细表等相佐证,但未提供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故对误工损失,本院按照相同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事发前担任总务后勤工作,该工作是以服务为主要目的的工作,属于服务业,故对其收入状况可按2010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24148元"年的工资标准计算。邵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在2012月2月25日诊断原告出院后左下肢仍不能负重行走,并需人护某,由此可见,原告因伤持续误工,对其误工日期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医疗费计算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规定计算至开庭日止,共计932天;3、护某96547.07元(73656.09元+22890.98元)。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虽然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反映住院期间医院曾某取过护某,但该费用系医护某员的医疗护某用,不同于原告主张的生活护某用。原告罗某共住院346天(11天+71天+152天+6天+106天),住院期间有其丈夫胡顺民、姐姐胡初连两人护某,出院后由其丈夫胡顺民护某至今。对胡顺民的护某计算,同样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陪护某告而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对其收入状况按相同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对护某时间计算至开庭日止。胡顺民原担任涂料公司的生产部经理,可按2010年度制造业28846元"年的工资标准计算为73656.09元(28846元÷365天×932天×1人),胡初连原担任总务后勤工作,对其收入状况同样按2010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24148元"年的工资标准计算为22890.98元(24148元÷365天×346天);4、交某3000元。交某是指受某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所实际发生的用于交某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汽车票、火某、轮船票、飞机票、出租车发票等,如在前往治疗或转院中使用私家车作为交某工具的,正常、实际支付的费用,如相应的、合理的燃料费、停车费、过路费等也属交某范畴,原告自2009年8月起至今因乘坐汽车及使用用私家车辗转各医院治疗,对交某本院予以酌情认定3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152元(12元×346天)。对该费用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12元/•天予以确定。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原告需要营养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67294.77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以上损失,应先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某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超出交某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247294.77元,由被告某某电力局、陈某甲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123647.39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罗某经济损失120000元;

二、由被告某某电力局赔偿原告罗某经济损失123647.39元(含已支付的120000元);

三、由被告陈某甲赔偿原告罗某经济损失123647.39元;

四、被告某某电力局与被告陈某甲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限各被告在本判决在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支付给原告或支付至本院标的款专户(户名为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账号为(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某费2820元,依法减半收取141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700元,由被告某某电力局、被告陈某甲各承担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美妮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争艳

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某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某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某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某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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