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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贝盟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沃德金世纪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贝盟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宝鼎中心写字楼X层。

法定代表人苏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贝盟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沃德金世纪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南苑警备西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庆良,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祝文贺,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贝盟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盟公司)与被告北京沃德金世纪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德金世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某,被告沃德金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庆良、祝文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贝盟公司诉称,贝盟公司与沃德金世纪公司于2008年5月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沃德金世纪公司为贝盟公司的励骏皇宫酒店3-X层及走廊、商务中心、游泳池等地方配送铝合金风口、过滤网加工等物品。但在贝盟公司按约定向沃德金世纪公司支付了货款之后,沃德金世纪公司却未按合同履行全部供货义务。经贝盟公司多次催要,沃德金世纪公司至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故贝盟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沃德金世纪公司履行合同约定,向贝盟公司交付价值

x.65元的铝合金风口1455米和过滤网276.45平方米,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沃德金世纪公司辩称:不同意贝盟公司的请求。2008年5月份沃德金世纪公司与贝盟公司签订合同,沃德金世纪公司已经在2008年全部交货至现场,由贝盟公司工作人员签收。现贝盟公司尚欠沃德金世纪公司部分货款,而不是沃德金世纪公司未全部供货。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贝盟公司(甲方)与沃德金世纪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4份及附表3份和“合同之外附加风口加工单”2份,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铝合金风口、过滤网加工等。其中,游泳池用《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某、数量、单某、金额见附表;甲方协商暂定工程款为x元,甲方首付乙方暂定工程款的50%(计x元),余款在货物送到现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单某,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交货时间根据甲方要求,乙方安排材料进场;交货地点根据甲方要求,乙方将货物运到指定地点;货物到达后,甲方就货物的质量、规格和数量进行验收;等。游泳池合同附表约定:长形送风746.513延米,单某为80元/延米;圆形送风54.434延米和弧形送风34.8延米,单某均为200元/延米;x送风6个,单某为126.9元/个;x送风17个,单某为80.8元/个;圆散7个,单某为350元/个。励骏皇宫酒店3-X层走廊铝合金风口加工定货《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铝合金风口和过滤网;铝合金风口1455米,155元/米;过滤网276.45平方米,80元/平方米;双方协商暂定工程款为x元,甲方首付乙方暂定工程款的50%(计x元),余款在货物送到现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单某,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等。商务中心用《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某、数量、单某、金额见附表;甲方协商暂定工程款为x元,甲方首付乙方暂定工程款的50%(计6900元),余款在货物送到现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单某,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等。商务中心合同附表约定:条形送风和回风共计107.7延米,单某为70元/延米;x送风和回风共计49个,单某为126.9元/个;x回风1个,单某为43.7元/个。酒店电梯厅用《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某、数量、单某、金额见附表;甲方协商暂定工程款为x.65元,甲方首付乙方暂定工程款的50%(计7783元),余款在货物送到现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单某,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等。酒店电梯厅合同附表约定:条形送风和回风共计222.38延米,单某为70元/延米。此外,双方还就合同之外附加风口分别签订电梯厅用加工单1份,风口6件,单某558元/件,金额3348元;X层会议室、商务外走道、部位风口加工单1份,金额5508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贝盟公司分别于2008年5月19日向沃德金世纪公司支付x元,2008年5月22日支付x元,2008年5月29日支付5200元,2008年7月24日支付3073元,共计付款x元。沃德金世纪公司于2008年5月27日至2008年6月20日为贝盟公司3-X层走廊供应铝合金风口1477.24米,价值x.2元;为X层会议室、商务外走道供应价值5508元的风口;为酒店电梯厅供应风口6件(价值3348元,合同外附加电梯厅用加工单),条形送风100.43延米(价值7030.1元);为商务中心供应条形送风48.04延米(价值3362.8元),x的49件(价值6218.1元);为游泳池供应长形送风376.665延米(价值x.2元),圆散7个(价值2450元)。此外,还供应了黑尼龙1040平方米。在庭审中,贝盟公司承认黑尼龙是3-X层走廊《购销协议》中过滤网的组成部分。

上述事实,有贝盟公司提供的《购销协议》4份及附表3份、合同之外附加风口加工单2份、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4份、支出凭单4份,沃德金世纪公司提供的送货单24份、出库单2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贝盟公司与沃德金世纪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4份及附表3份、合同之外附加风口加工单2份是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的,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约定的义务。贝盟公司与沃德金世纪公司合同约定的供货量及相应货款是暂定数,并约定结算按实际供货数量。双方主要争议及认定:1、王兴波签收的1张送货单某王永强签收的2张出库单,贝盟公司不予认可。但在贝盟公司提供的其单某工资单某有王兴波和王永强领取工资的记录,可认定二人是其单某员工,二人签收应视为贝盟公司收到货物;2、贝盟公司认可收到黑尼龙1040平方米,且承认黑尼龙是3-X层走廊《购销协议》中过滤网的组成部分;鉴于双方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1040平方米黑尼龙能制作过滤网多少平方米,视为沃德金世纪公司是按合同约定数量及金额履行了供货义务;3、因沃德金世纪公司提供的游泳池送货单某能分别证明供应长形送风、圆形送风和弧形送风等的数量,故按供应的是长形送风及其单某认定价值;4、对于3份合同附表的证据效力问题。在庭审中,沃德金世纪公司已认可3份合同附表,但其后又予以否认,因沃德金世纪公司未提供足以推翻该3份合同附表的其他证据,本院确认3份合同附表的证据效力。5、沃德金世纪公司关于“2008年5月29日支付的5200元和2008年7月24日的支付3073元是《购销合同》和附加风口加工单某外货款”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认定该两笔款项为支付上述合同款项。依据以上认定,沃德金世纪公司实际供应了价值x.4元的货物,贝盟公司应依约按实际供货数量的价值履行付款义务。而贝盟公司在仅支付x元、尚欠沃德金世纪公司货款x.4元的情况下,要求沃德金世纪公司依据合同暂定的供货数量继续供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沃德金世纪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交付价值x.65元的铝合金风口1455米和过滤网276.45平方米”的主张,故对贝盟公司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贝盟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二十四元,由北京贝盟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罗红斌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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