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2)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孤岛采油厂孤五管理区X队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项浩,山东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莉,山东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海洋钻井技术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青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住(略),系被上诉人堂兄。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青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住(略)。
上诉人张某不服河口区人民法院(2001)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2000年5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2001年4月21日举行婚礼,自同年5月29日起双方分食分居至今。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彩礼有:现金(略)元(即万里挑一)、铂金戒指1枚、黄金手链1枚、黄金项链1枚、买衣服钱3500元等。另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改口钱600元。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改口钱600元、压岁钱600元、物品一宗价值约600元、皮鞋1双等。2001年4月6日,被上诉人父母给被上诉人一张4万元的存折,户主系被上诉人,目的是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房子。因双方性格脾气不投,为此酿成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
二、铂金戒指1枚、黄金手链1枚、黄金项链1枚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于2002年5月12日前一次性返还被上诉人彩礼款2000元。
三、被上诉人父母给予的4万元归被上诉人所有。
四、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00元,分别由被上诉人、上诉人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温刚
审判员刘某海
代理审判员翟玉芬
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