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33岁。
被告李某某,男,30岁。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某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春苹、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3月30日23时15分,原告驾驶闽x号二轮摩托车在荔园路X村X路右侧正常骑往路左侧时,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荔城交警大队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某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x.18元。原告系脑部严重受伤,一直在该院重症病房急救。因病情治疗需要,原告于2008年4月9日转院到莆田学院附属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侧枕叶脑挫裂伤伴血肿等。于2008年5月9日出院,共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x.41元。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六个月。原告的车辆损失经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705元。原告因伤花去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x.59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24元[医疗费:x.18+x.34+1105.07=x.59元、误工费:(住院40天+继续休息六个月183天)×85元/天=x元、护理费:住院40天×85元/天=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30元/天=12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550元、车辆损坏损失:170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59元-原告承担的部分(x.59元-医疗费交强险最高限额x元)×60%=x.24元]。
被告李某某无作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赔偿应由双方按责任比例来承担,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3、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的1400元发票为收款收据,应不予认定;误工费,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每天按53元计算,且医院建议休息六个月时间过长;护理费,每天按53元计算,原告请求每天按85元计算没有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按15元计算;原告请求营养费6000元因没有医院建议加强营养的证明,不予认定;原告请求交通费3500元偏高,可酌情按500元计算;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0日23时15分许,原告陈某某无证驾驶闽x二轮摩托车,途经荔园路X路口,从路右侧正常骑往路左侧时,与被告李某某驾驶、从阔口往西天尾方向正常行驶的闽x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双方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x.18元。因病情治疗需要,原告于2008年4月9日转院到莆田学院附属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等。于2008年5月9日出院,共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x.41元。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六个月。2010年3月16日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闽中信司法(2010)鉴评字第X号鉴定评估意见书,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705元。2009年12月30日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某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原、被告车辆均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2010年6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后,经调解,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某及提供的:1、闽x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3、莆田市第一医院出院小结、住院病历、CT报告单、莆田市第一医院医嘱单及莆田学院附属医院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CT报告单各一份;4、医疗费发票四份及费用清单一份;5、车损评估鉴定发票及鉴定评估意见书各一份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对事实叙述清楚,责任认定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某某住院治疗40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x.59元有提供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小结、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按住院时间及建议休息六个月计算为x元[53元×(40+180)天];护理费:按一人护理计算2120元[53元×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5元×40天)。原告受伤后,按生活经验法则,其亲属护理时必然花去一定的交通费,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3500元偏高,本院予以酌情认定为交通费5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6000元,因没有医疗机构出具建议加强营养的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车辆损失1705元及鉴定费550元有正式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x.59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50元、车辆损失费1705元,共计人民币x.59元。因本事故认定为主、次要责任,且原、被告双方车辆均为机动车,双方均未投保交强险,应按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一般分责原则处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按三七比例分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在本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在本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为x.59×30!=x.68元。关于被告李某某认为原告陈某某对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本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交警部门报案,但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的时间为2009年12月30日,原告在2010年5月5日提起诉讼时尚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的上述辨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一万八千八百九十五元六角八分;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08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73元,原告陈某某负担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某阳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张日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