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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邢某某与被上诉人邵某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荣堂,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志强,系汝州市王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邵某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5年10月1日举行婚礼仪式,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没有领取结婚证。2007年农历4月10日,邢某某生一女孩,取名邵某含。2008年6月份,双方因生气邢某某带领邵某含回娘家居住,与邵某甲分居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举行婚礼仪式同居生活之前,邢某某接受邵某甲彩礼款x元。邢某某的陪嫁品有:旧式大木箱1个,木板箱l个,皮箱2个,小方桌一个,木靠椅1对,洗脸盆架、衣架各1个,被子24条(其中的棉花系邵某甲购置),单子3条,毛巾被2条,太空被1条,毛毯2条,荷花牌落地扇I台,毛毡1条,铜洗脸盆1个,大小不等布料22块。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顺取结婚证。本案中的原、被告无视国家婚姻制度的规定,未经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先行同居生活的行为是错误的。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时间较长,已生育有子女,可酌情适当返还。原、被告之女邵某含长期随邢某某生活,在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至目前,邵某含仍随邢某某生活。因此,邵某含仍随邢某红有利该女成长。邵某甲应负担邵某含部分抚育费。邢某某的陪嫁品属于邢某某的个人财产,应归邢某某所有。邢某某陪嫁品中的被子24床,其中的棉花是邵某甲购置,被面、被里是邢某某购置,该24床被子应由原、被告双方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之女邵某含随邢某某生活。邵某甲每月支付邵某含抚育费100元给邢某某,从2009年6月份开始,至邵某含年满18周岁之日止。每月的五日前将当月的钱交付完毕。二、邢某某返还给邵某甲彩礼款5000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邢某某的陪嫁品:旧式大木箱l个,木板箱1个,皮箱2个,小方桌一个,木靠椅1对,洗脸盆架1个,衣架1个,单子3条,毛巾被2条,太空被1条,毛毯2条,荷花牌落地扇1台,毛毡1条,铜洗脸盆1个,大小不等布料22块,被子12条归邢某某所有。被子12条归邵某甲所有。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宣判后,邢某某、邵某甲均不服提出上诉。

邢某某的上诉意见是:1、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抚育费的数额太低,按月支付方式不当。要求每月200元,一次性支付。2、一审认定邢某某接受邵某甲彩礼款x元错误。请求改判。

邵某甲的上诉意见是:1、2009年3月上旬,邢某某回娘家居住期间又生下了次女邵某园,一审没认定。2、自农历2004年12月26日订婚时起至2005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止,邢某某借婚姻共向我索要彩礼款x元之多,原审仅认定x元,我不能接受。请求改判邵某含、邵某园均归我抚养,邢某某每月支付抚育费200元;并返还彩礼款x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诉讼调解时,双方同意将一审判决第一、二项相互抵消,对第三项争议较大致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审诉讼期间,邢某某、邵某甲均无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上诉请求依法均不予支持。邵某甲系农民,没有固定的收入来源,一审判定其每月承担100元的抚育费及按月支付的数额、方式适当。邢某某请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邢某某、邵某甲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扬

审判员张新兰

审判员李新保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武世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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