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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施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

委托代理人邓某。

被告施某,女。

委托代理人沈某。

第三人吴某,男。

第三人戴某,女。

两名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邓某。

原告吴某与被告施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同年7月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吴某和戴某为本案第三人,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于同年7月12日追加吴某和戴某为本案第三人。同年9月1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某(即两名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7年7月26日,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确定原、被告共同拖欠两名第三人借款人民币60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至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归还了到期债务20,000元,被告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归还了到期债务20,000元。此后,原告按期归还了第三人40,000元,被告未做任何偿还。由于被告拒绝偿还任何债务,原告也无能力继续履行还款义务。2009年9月11日,经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确定:解除原按月偿还的借款合同,由原、被告于判决生效日起三十日内归还第三人全部余款520,000元,并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4,5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承担相关债务及费用,无奈,原告只能被迫单方承担本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的全部债务及费用。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共同债务560,000元、诉讼费4,500元和执行费7,645元的一半,即合计286,072.50元;2、被告支付原告286,072.50元的利息(自2010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施某辩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第三人清偿了所有债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比例应当按照离婚判决中对财产分割的比例来确定,而并非各半承担。

第三人吴某、戴某述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予以认可,自己从未向原告和被告作出过免除债务的意思表示,现原告已将债务全部清偿完毕,故自己的债权已得到清偿,对原告向被告追偿债务没有异议,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9月离婚,离婚时对夫妻共同债务未作分割。

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向其父母即本案第三人借款600,000元,后因故未按期归还。在原、被告离婚后,本案第三人诉至法院【案号为(2006)徐民一(民)初字第X号】,经法院认定600,000元为本案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决本案原、被告归还已到期部分即40,0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主动偿还了20,000元,被告经强制执行偿还了20,000元。对剩余的共同债务560,000元,原告主动归还了40,000元,自2009年1月起,其明确表示拒绝继续还款。2009年3月11日,本案两名第三人起诉本案原、被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立即归还借款520,000元,案号为(2009)长民一(民)初字第X号。同年6月25日,我院判决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本案原、被告共同负担。判决后,本案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案号为(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但一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年11月5日,本案两名第三人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2009)长民一(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执行案件号为(2009)长执字第X号,申请执行内容为要求本案原、被告履行支付借款520,000元和案件受理费4,5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年12月2日,第三人吴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写明“今收到吴某交我现金284,678.40元,其余款通过法院扣划到本人工商银行帐户,金额为239,821.60元,该款到帐后,双方债务结清”。同年12月7日,原告向法院缴纳了申请执行费7,645元和代管款239,821.60元,同年12月8日,第三人吴某领取了代管款239,821.60元,执行案件执行完毕,执结标的金额为524,500元。

另查明,原、被告在离婚案件中【案号为(2006)徐民一(民)初字第X号,2006年9月8日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情况如下:1、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经原、被告合议市场价为2,000,000元,分割时扣除原告尚未归还的贷款余额后(截止2006年3月底尚有借款本息余额63,541.55元),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房屋补偿款900,000元;2、宝来轿车(带牌照)经原、被告合议价值为100,0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轿车补偿款50,000元;3、上述嘉善路房屋内的家具1套(6件)归被告,西门子冰箱1台、松下全自动洗衣机1台、索尼74厘米彩色电视机1台、人造革椅子6把、布艺沙发(3+1)1套、餐桌1只归原告。审理中,原、被告认可上述第3项共同财产属于消耗品,基本已无价值,另认可对夫妻共同债务如何承担没有作过特别约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吴某收条、(2009)长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询问笔录、代管款处理通知、诉讼费收据、(2006)徐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6)徐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及立案审批表等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因被告不愿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实际归还了第三人所有的债务;(二)、原、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560,000元及相关费用的比例。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诉请的560,000元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诉请的诉讼费4,500元和执行费7,645元,系因原、被告未按时向第三人清偿债务所产生的费用,也理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现三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已向第三人清偿279,821.60元(40,000+239,821.60)借款、诉讼费4,500元及执行费7,645元;关于另一笔现金284,678.40元的清偿,原告虽未提供资金的银行交易记录,但已得到第三人的认可并由第三人出具收条,该陈述和证据对第三人不利,根据证据规则,本院对该收条和此节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虽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已免除债务,且该节事实的认定并未加重被告的清偿义务,故原告已向第三人清偿完原告诉请的所有上述债务。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被告承担共同债务的比例,双方并无约定,根据公平原则,可按照各人一半的比例来承担;被告主张依照离婚判决书中财产分割比例来承担债务,从离婚判决书中对主要财产即房屋和轿车的分割情况来看,基本也采取各人一半比例的原则,且其余财产的分割也未明显偏离此项原则;另结合被告有怠于履行向第三人还款的情况,故原告主张按各人一半的比例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债务,与法不悖,应予准许。

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向第三人的给付行为解除了被告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被告得利,原告受损。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给付原告吴某为其清偿的借款人民币280,000元、诉讼费人民币2,250元及执行费人民币3,822.50元,合计人民币286,072.50元;

二、被告施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吴某人民币286,072.50元的利息(自2010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21.4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760.70元,由被告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芸

书记员石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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