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a,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沈a,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区x号x室。
原告赵a与被告沈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因无法向被告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a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a诉称,2009年7月16日,被告因打伤人急需一笔钱交手术费,向原告借款6.6万元(人民币,下同),并约定于同年12月底还清。2009年8月12日,被告因生意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于同年12月底还清。现由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6,00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诉讼中,原告明确对于利息部分之诉讼请求,主张以本金166,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29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沈a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4日经本院判决离婚。2009年7月16日,被告沈a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赵a陆万伍仟元整(65,000元)。同日,被告沈a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赵a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元)。原告当日即出借给被告现金66,000元。
另查明,被告沈a分别于2009年6月25日、7月5日、7月28日三次向案外人张a、罗a借款2万元、1万元、7万元,上述三笔借款均由原告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2009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赵a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2009年8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虹桥派出所报案称,被告让原告替他向人借钱,原告被逼书写借条,现债主让原告还钱,并威胁如果不还就将原告关起来。2009年12月25日,案外人张a、罗a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09)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及(2009)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赵a向案外人归还上述借款共计10万元。现原告赵a已履行了上述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
原告因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欠款不成,故来院起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银行存折复印件及取款回单、借条复印件、本院(2009)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2009)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代管款收据、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09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66,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2份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10万元的借款,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该笔借款系案外人向被告出借款项,并原告已根据生效判决向案外人归还了该部分借款,故被告应根据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之诉讼请求,原告主张以本金166,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29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a钱款166,000元;
二、被告沈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a以166,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被告沈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汤克新
审判员徐新健
代理审判员吴秀凤
书记员钱建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