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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a寻衅滋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a,男,因本案于2010年7月1日被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a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0日3时许,被告人李a在李b(已被判刑)的纠集下伙同他人至本市闵行区X路A火锅店一楼大堂,为逞强好胜,将餐桌掀翻并持酒瓶无故对被害人叶a殴打,致使叶头皮裂伤、右侧臀部皮肤软组织裂伤构成轻微伤;店内财物损毁。

2010年7月1日,被告人李a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a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a、肖a、韩a、王a、刘a、李c、郭a、韩a、高a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同案犯李b的供述,医院检验情况记录,相关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鉴定书、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a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李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潘丙林

审判员李斌

代理审判员蔡全荪

书记员水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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