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昶,福建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苍南县兴港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X镇X路X号港务大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颜某,总经理。
余某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海事法院(2011)厦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昶、被上诉人苍南县兴港海运有限公司(下称兴港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6月30日,余某与宁德市港兴船舶货物代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宁德市港兴船舶货物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余某的石板材水路运输等业务。根据协议,余某于2010年12月9日向宁德市港兴船舶货物代理有限公司交付一批石板材,其中大件254件,小件70件,规格板38件。宁德市港兴船舶货物代理有限公司将该批货物交由苍南县兴港海运有限公司所属“兴港262”轮承运,该轮签证簿记载的载重吨为980吨,“兴港262”轮接受货物后,向宁德市港兴船舶货物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了《货物交接单》、《福建省水路货物运单》、《配积载图》。2010年12月12日夜,“兴港262”船到达南通市九圩港,次日通知货方卸货,12月22日1200时,货方安排“诚兴货968”船由“安泰X号”浮吊开始接驳“兴港262”船承运的货物,12月23日1530时,因“诚兴货968”船已满载而拒载,致使部分货物滞留于“兴港262”船舶。12月23日2008时,“兴港262”船靠安宁港泊位,将该部分货物卸载,现该部分货物已经灭失。余某未向苍南县兴港海运有限公司支付案涉货物海运费。
原审归纳双方争议焦点并分析认定如下:
一、余某主张的货物短少的数量以及短少的原因。原审认为,余某提交的证据7《证明》内容为“兴港262”船舶短少涉案货物81件,兴港公司提交的证据8内容为“兴港262”船舶卸载过驳的案涉货物331件,结合葛灿辉的陈述和《货物交接清单》,可以证实案涉货物滞留在“兴港262”船舶的数量为31件,庭审时,余某亦承认货物短少数量为31件,其出具的证据7《证明》不真实,不予认定。因本案卸载货物的转驳江轮系余某联系,江轮转载不下导致无法卸载所有货物造成31件货物滞留“兴港262”船舶的责任在余某,兴港公司无过错。
二、短少货物的价值问题。原审认为,双方均同意按照x元托运货物总价值计算31件货物的相应价值,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因此经计算,案涉31件短少货物价值为x元÷362件×31件=x元,港口包干费为31件×26元/件=806元,船舶代理费为31件×3元/件=93元,运费为31件×100元/件=3100元,保险费为31件×3元/件=93元,余某因案涉31件货物短少造成的损失总额为x元。
三、本航次的运费如何计算问题。原审认为,余某系案涉货物的收货人,运单上托运人宁德市港兴船舶货物代理有限公司系余某的代理人,余某既是托运人又是收货人,负有支付案涉货物运费的义务。经原审调查,2010年12月份宁德市漳湾港到南通港的石板材海运价为100-110元/件,兴港公司主张的100元"件在此价格幅度之内,因此,案涉航次的海运费可认定为100元/件,即362件×100元=x元。运费的利息损失,可自南通港卸货完毕之日即2010年12月2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四、兴港公司主张的下一航次违约金损失及其他损失问题。原审认为,兴港公司提供的证据4《船舶签证簿》、证据5《航海日志》、证据12《船舶运输协议书》及其《证明》、证据14《通话记录单》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2010年12月12日其到达南通九圩港,但直到12月23日才从九圩港到安宁港转运小麦到广州,结合韩智峰关于九圩港系货方委托卸货的陈述,延期卸货的责任在余某。因余某未提供证据反驳兴港公司的上述证据,故对兴港公司主张的下一航次的违约损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该违约损失的数额不得超过违约方即余某预见或应当预见因其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应对兴港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x元的合理性应进行分析判断。为此,原审在开庭后对南通港两家长期从事航运的企业进行了市场调查,并将调查笔录于2011年9月8日邮寄给双方当事人,同时通知其应在收到后5日内发表意见,逾期视为无异议。余某于2011年9月14日对上述调查笔录发表意见称,本案系全程运输,合同约定到达港系重庆,中转是承运人即兴港公司的义务,如发生滞期,系其违约。对原审调查的船期损失的情况未发表意见。兴港公司在该通知期限内未发表意见。在南通港,对于载重吨1000吨左右的船舶,如货方延迟卸货,一般按船舶载重吨位每天补偿给承运人每吨3元,通常给货方的卸货时间为2天,但正常的实际卸货时间都在1天以内。“兴港262”船记载的载重吨为980吨,货方迟延卸货8天,应补偿承运人980吨×3元×8天=x元,该数额可作为余某预见或应当预见因其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的参数,但非定案的绝对标准,兴港公司主张的其下一航次的违约金损失x元与该数额相接近,并无异常,可以认定是在余某的预见范围内,应予以确认。另虽兴港公司证据13收款收据上记载的是“大理石清理费”,但案涉31件货物在安宁港卸下必然产生卸货费,故对兴港公司主张的2836元卸货费予以认定。但兴港公司提供的司磅单上记载的是卸下货物的重量而非费用金额且未加盖公章,因此对兴港公司主张的113元过磅费不予认定。鉴于兴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5000元堆仓费,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定。
五、本案兴港公司未将货物运至重庆是否违约的问题。原审认为,根据余某提供的证据3《货物交接清单》和证据11《保险单》,可以证实余某通过宁德市港兴船舶货物代理有限公司委托“兴港262”船舶运输案涉货物的目的港为南通港,而非重庆港。且“兴港262”船舶为海船,从南通市到重庆市为长江运输,必须转换为江轮运输。另根据本案认定的海运费100元,兴港公司运货的目的港只能是南通港。余某提出兴港公司没有将案涉货物运送至重庆属违约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
原审认为,余某作为实际托运人和收货人通过代理与兴港公司建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兴港公司按运单记载将货物运抵南通港,虽因余某无法及时安排转载货物,致使兴港公司就近卸下剩余31件货物,但因兴港公司在处置货物上存在疏忽,造成货物灭失的损失x元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余某作为货方应当及时向承运人支付货物抵达南通港的海运费,但其中由兴港公司疏忽造成灭失的31件货物的海运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即余某向兴港公司支付海运费(362-31)件×100元=x元。余某未及时履行安排转载货物的义务,给兴港公司造成的下一航次违约损失、卸货费用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余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供虚假的《证明》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依法另行处理。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31件货物价值损失x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海运费x元及其利息损失(自2010年12月23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赔偿被告(反诉原告)31件货物的卸货费用损失2836元及下一航次的违约金损失x元;三、上述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与第二项给付的本金抵销后,原告(反诉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x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37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3505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86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2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735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94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
一审判决后,余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对短少货物的价值计算错误,案涉货物应按保险单确认的保险金额计算价值,短少货物价值实际是x元,加上其它费用损失共计x元。2、原审认定目的港是南通而非重庆,运费为100元/件,是错误的。运单上已经明确记载目的港是重庆,原审以南通至重庆需要转换江轮和运费多少来确定目的港,是对事实的曲解。3、被上诉人主张的下一航次违约金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合同运单记载的目的港是重庆,被上诉人没有将货物运到目的港,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4、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运费缺乏法律责任。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是宁德市港兴船舶货物代理有限公司,由于运单上没有记载运费如何支付,按照法律规定,运费应由托运人预付。因此,如果被上诉人没有收取运费,应向托运人主张,上诉人作为收货人不应承担责任。为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兴港公司答辩称:1、原审认定短少货物价值是正确的,是按照双方原审中确认的计算方式计算得出的,上诉人要求变更计算方式有悖于事实。2、根据有关证据,双方运单上载明的运输目的港是南通而非重庆。3、因上诉人未及时安排转载卸货,导致案涉船舶在南通港滞留10天,所产生的被上诉人违约金损失只能由上诉人承担。4、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运费是正确的,宁德市港兴船舶货物代理有限公司系上诉人的代理人,上诉人既是托运人,又是收货人,无论运费是预付或者是到付,上诉人均应支付。为此,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南通安泰X号浮吊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案涉货物短少51件。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证据,故不予采信。
二审中,双方对原审认定的本案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双方对下列问题存有争议,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短少货物价值计算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向法院提交的证据8、9证明托运的货物价值为x元,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也同意每件按1181元计算,被上诉人对此也予以认可。上诉人上诉请求按照保险单确认的保险金额计算短少货物的价值违反了“禁止反言”的原则,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案涉货物运输的目的港以及运费问题,本院认为,一审过程中,双方均同意原审法院到漳湾港了解有关运费的行情,经原审法院调查,2010年12月份宁德市漳湾港到南通港的石板材海运价为100-110元/件。因此,原审采纳被上诉人的主张,认定案涉航次的海运费为100元/件,并无不当。其次,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货物交接清单》和《保险单》,均证明被上诉人承运的案涉货物的目的港为南通港,而非重庆港。“兴港262”船舶是海船,从南通市到重庆市为长江运输,必须转换为江轮运输,且案涉货物从宁德市漳湾港到南通港的石板材海运价为100元/件,因此,上诉人主张目的港是重庆,明显不符合常理,且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三、关于上诉人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下一航次违约金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基于上述理由,案涉货物运输的目的港应认定为南通,而非重庆,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将货物运到目的港,应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对于下一航次的违约金损失,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即《船舶签证簿》、《航海日志》、《船舶运输协议书》以及《通话记录单》等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而上诉人却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原审对被上诉人主张的下一航次违约金损失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上诉人对原审法院在庭审后对南通港两家长期从事航运的企业所作的市场调查笔录并未提出异议,原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下一航次的违约金损失x元,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承担被上诉人下一航次违约金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
四、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运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宁德市港兴船舶货物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宁德市港兴船舶货物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余某的石板材水路运输等业务,故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宁德市港兴船舶货物代理有限公司实际是上诉人的代理人,上诉人既是托运人又是收货人,负有支付案涉货物运费的义务。而且,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也承认案涉货物的运费是到付。因此,上诉人关于其不是托运人,被上诉人应向托运人主张运费,上诉人作为收货人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203元,由余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用按原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泽新
代理审判员黄志江
代理审判员洪志峰
二○一一年十一月日
书记员董琦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