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天丽花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东营市X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伯良,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东营区豪威电器商行。住所:东营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经理。
上诉人东营天丽花木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花木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0)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花木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伯良、被上诉人东营市东营区豪威电器商行(简称电器商行)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12月份,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双方经过协商约定:原告供给被告日本三洋空调,型号分别为5P四方向一套;单价为(略)元;3P柜机三套,单价为(略)元;1.5P壁挂25套,单价为3800元,共计(略)元,双方协商将总价款定为(略)元。2000年元月28日,原告将空调送至被告处,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的助理张向出具收条一份。2000年3月底,原告将所有空调全部安装完毕。2000年2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略)元;6月9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6月15日,被告再次支付原告票面金额为(略)元的转帐支票一张,原告出具收条并注明:另欠空调款(略)元整,被告在上面加盖了公章。后原告将上述转帐支票交银行兑付时,得知该支票为空头支票。2000年7月5日,被告再次支付原告空调款25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500元。以上被告共计支付原告空调款(略)元。
原审庭审中,被告提供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前一页内容为原告代表人李某甲书写,后一页为被告方人员书写,合同书最后双方签字盖章部分卖方(原告)只加盖了公章,未有原告代表人李某甲签名。被告以此合同书证实在2000年元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售给被告日本三洋空调5P四方向一套,单价为(略)元;3P柜机三套,单价为(略)元;1.5P壁挂25套,单价为3800元,共计(略)元;安装工期2000年2月11日动工,2000年2月18日完成,并调机交工;经双方协商,本工程总造价人民币(略)元,最后成交金额为(略)元整;签约之后付(略)元整,以茶叶抵空调款(略)元,余款(略)元为保修押金;保修三年内免费。原告对上述合同书不予认可,并主张1999年12月上旬,原告代表人带着前一页由其书写的所供给被告空调的型号、数量、后一页加盖原告公章、其他内容均为空白的合同书去找被告签合同,因合同中有些条款双方没有谈妥,合同未签成,原告就把空白合同书放在被告处,后双方再未签订合同,至于被告提供的合同书中所载明的内容原告不清楚。被告主张原告未按书面合同约定的产地、规格、型号供给空调,并多次通知原告更换,提供东营市公证处的公证书予以证实。对此原告称原告供给被告的空调是大连和沈阳组装的,三洋空调在此两个地方有组装厂,使用的是三洋的商标,被告提供的公证书不能证实其主张,而且被告提供的合同书根本不存在,原告从未收到过被告要求更换空调的通知。被告主张2000年3月18日电话通知原告维某空调,原告一直未进行维某,被告另行请了维某工进行维某,花费维某费7826元;提供胜华路派出所出警证明一份,证人张某、李某乙、维某人刘某营的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称证人张某、李某乙、维某人刘某营的证言不真实,不予认可,认为原、被告发生纠纷并非因空调维某问题引起,是因为被告没有履行偿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从未通知原告维某过空调。为此,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原告更换与约定型号、规格、产地不符的空调29台;赔偿因被告不履行维某义务而给原告造成的维某费损失7826元。被告还主张2000年6月20日另向原告支付货款(略)元,提供证据一份,该证据载明:“今付空调货款(略)元(叁万柒千伍佰元正),收款人:李某甲,6月20日。”该证据前面内容“今付空调货款(略)元(叁万柒千伍佰元正),收款人:”为被告财务人员用碳素笔书写,后面“李某甲”签名及“6月20日”为圆珠笔书写。原告主张此收条中的“李某甲”签名及日期均不是原告代表人李某甲书写的;原告并未收到被告的(略)元钱,并申请对此收条中“李某甲”签名及日期是否是李某甲所写进行鉴定。被告主张原告在其酒店就餐七次,共计餐费2145元,应折抵欠原告的货款。原告称此餐费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原、被告双方之前没有任何约定,以餐费充抵空调款,属另外一层法律关系。另查,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省公安厅对被告提供的2000年6月20日收条中“李某甲”签名及日期是否是李某甲所写进行鉴定。山东省公安厅以鲁公刑文鉴(2000)第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作出结论:检材中的“李某甲”签名笔迹是李某甲所写;“6月20日”笔迹不是李某甲所写;该收款条系利用“李某甲”真签名变造后形成。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格式合同书,因前一页内容为原告书写,后一页内容为被告方书写,且签名盖章部分只加盖原告公章,未有原告代表人签名,该合同书形式上有瑕疵,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所提供的合同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确已与被告发生了买卖空调业务,原告已实际进行安装,被告已实际使用,2000年6月I5日前,被告已支付原告空调款(略)元,2000年6月15日,被告以转帐支票形式再次支付原告货款(略)元,原告代表人李某甲为被告出具收条,同时将剩余货款(略)元予以注明,被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由此可确认原、被告双方买卖空调货款总额为(略)元,被告已支付(略)元,余款(略)元未付。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空调款(略)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1000元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产地、规格、型号供给空调,为此提出反诉,请求原告予以更换,因被告在接收原告空调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异议,也无证据证实口头向被告提出异议,亦未提供通知原告更换的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维某费7826元的主张,所提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在其酒店就餐七次,共计欠餐费2145元,应折抵欠原告的货款,因其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被告主张在2000年6月20日另向原告支付空调款现金(略)元,因其提供的付款证据收款条前面内容“今付空调货款(略)元(叁万柒千伍佰元正),收款人”均为被告方财务人员用碳素笔书写,李某甲签名及日期是圆珠笔书写,李某甲签名为原告代表人本人所签,而落款日期经鉴定部门鉴定非李某甲所写,此收款条的形式不符合常规,亦不符合财务规定,故对于被告此项主张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9条之规定判决:1、花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电器商行空调货款(略)元;2、驳回电器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花木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655元、反诉费323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花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电器商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某原判。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以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书形式上有瑕疵,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所提供的合同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对该合同书不予认定,并无不当。通过该案其他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空调款为(略)元,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欠款正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某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来庆云
审判员李某玉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任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