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梁某庚,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辛,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梁某壬,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癸,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邓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邓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邓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己,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表人杨某某、邓某丁、杨某戊。
被告宝丰县物资行业改革发展服务中心,住所地宝丰县迎宾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宝丰县鸿泰被服有限公司,住所地肖旗乡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辉,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丁、杨某戊、杨某某等33户诉被告宝丰县物资行业改革发展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物资中心)、宝丰县鸿泰被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第三人郭某某土地使用权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元月5日,宝丰县X组与被告物资中心下属企业被告鸿泰被服公司(原河南省宝丰县鸿泰再生棉纺织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原河南省宝丰县鸿泰再生棉纺织有限公司租赁宝丰县X组土地4.5亩,租赁期限15年,租赁价格每亩每年4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河南省宝丰县鸿泰再生棉纺织有限公司将租用的土地擅自转让给第三人郭某某使用,并拖欠宝丰县X组两年租赁费未付。请求二被告拆除租赁土地上的一切附属物,恢复原状;支付两年的租赁费3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物资中心辩称,物资中心成立于2004年6月21日,与原河南省宝丰县鸿泰再生棉纺织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和隶属关系,原告诉物资中心属于主体错误。
被告鸿泰公司辩称,鸿泰公司已经将土地转让给第三人郭某某了,不欠原告租赁费。
第三人郭某某述称,鸿泰公司将土地转让给第三人时四组同意,并且从2001至今一直收取着第三人缴纳的租赁费。鸿泰公司将该争议土地上的附属物出让给温留根了,县政府给温留根颁发的有房地产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宝丰县人民政府给温留根颁发了房地产所有权证,原告请求拆除该土地上的房屋等附属物,各方当事人争议的实质为土地权属争议,依法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丁、杨某戊、杨某某等33户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给原告邓某丁、杨某戊、杨某某等33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李文卿
人民陪审员王某荷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曲岳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