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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83年1月6日。

委托代理人蔡慧娟,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男,生于1967年11月25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慧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2004年12月20日在许昌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并隆重举行了婚礼,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黄XX,现已3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认为自己真的找到了自己所爱的人和幸福。婚后常因生活锁事生气,由于婚后双方一直在大陆生活,生活习惯不同,被告常在外胡混,造成了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教育费,债务应依法由被告偿还。

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所说的每句都是谎言,按正常办离婚,女儿黄XX归被告所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结婚公证书、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出具的证明均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2、家庭协议书一份。3、被告已作废的飞机票一张。4、金至尊国际会所的名片共9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2被告虽未质证,但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某、被告黄某乙于2004年12月20日在许昌登记结婚,并经许昌市公证处公证,后双方一直在广东与禹州之间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黄XX,后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于2009年10月离开禹州至今。2009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结婚时间不长,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婚生女现随原告生活考虑到子女的利益,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承担该女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被告黄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黄XX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黄某乙自2010年起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该女抚养费3980元至该女独立生活为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黄某乙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辉

审判员:杨役军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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