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丰县二轻工业供销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胡某某与被上诉人宝丰县二轻工业供销公司(以下简称“二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宝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8年9月19日作出(2008)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以胡某某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于2009年7月31日作出(2009)平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后胡某某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5日作出(2009)豫法民审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2010年4月12日本院作出(2010)平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准许胡某某撤回再审申请;二、撤回本院(2009)平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恢复本案二审程序。原审法院于2010年4月26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9年初,被告二轻公司在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把本单位的建设项目发包给宝丰县建设局劳动服务公司承建,后又转包给董清周的建筑队承建,因董清周没有资质证书于1999年4月又以宝丰县建筑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该工程的建筑面积为1603,造价确认办法按建筑面积40。3计算,工程款按实际工程量预算。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款结算方式:即工程完工后,由甲、乙双方申请建筑管理部门对本工程进行验收,在全部竣工验收后30天内,由双方依实际建筑面积决算工程款,由甲方一次性付完工程总造价的95%款额,其余5%为保修金。在施工过程中,经被告二轻公司与董清周协商,被告6次向施工方发出变更通知,对该工程的工程量及建筑用料作了部分变更。该工程于2000年6月基本完工,在双方没有交接的情况下,被告投入使用。自1999年6月10日至2000年8月6日被告分24次共付给董清周工程款x.20元.2001年12月3日平顶山市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管理站(宝丰县)对该工程进行工程决算审核,并出具了该工程的《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确认该工程总造价为x.1元。2003年6月9日宝丰县建设局以该预算书违反程序,2004年5月19日平顶山市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管理站(宝丰县)以该工程不符合工程决算程序作出2份撤销决定,将该《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予以撤销。胡某某系董清周之妻,董清周于2002年死亡。2001年10月25日,董清周以河南省宝丰县建筑公司的名义,其作为第三人将被告二轻公司起诉至宝丰县法院,宝丰县院于2002年8月19日作出(2001)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二轻公司赔偿董清周建筑款x.9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03年6月6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2)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4年11月26日平顶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作出了(2004)平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了以上两个判决,将案件发回宝丰县法院重审。在重审过程中,河南省宝丰县建筑公司向宝丰法院申请撤诉,2005年4月13日作出了(2001)宝民初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河南省宝丰县建筑公司撤回起诉,同时该裁定书还释明:第三人胡某某若向河南省宝丰县建筑公司、二轻公司主张权利,可依法另行起诉。
原审认为,被告二轻公司在未取得有关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与河南省宝丰县建筑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以该合同应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二轻公司已支付工程款x.2元,原告向被告主张下欠工程款的依据是2001年12月3日平顶山市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管理站(宝丰县)出具的《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但该预算书已于2003年6月9日被宝丰县建设局撤销,所以该预算书应为无效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x.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3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胡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1、2001年12月3日,上诉人在诉被上诉人欠工程款的过程中,定额站受委托收费为上诉人做出了《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以下简称“《预算书》”)。2、该《预算书》在事隔8年后,被上诉人突然向法庭出具了宝丰县建设局撤销《预算书》的决定通知书。事业单位的通知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且在原诉讼中被上诉人没有依法申请重新鉴定,已超过了对《预算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有效期。宝丰县建设局对《预算书》的撤销通知书是违法、无效的,宝丰县法院不应采信。3、宝丰县建设局把《预算书》撤销了,上诉人的工程造价及鉴定费怎么办法院应查明事实,让定额站重新作出预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有效,对宝丰县建设局的撤销通知不予采信,改判被上诉人二轻公司支付上诉人胡某某工程款。
被上诉人宝丰县二轻工业供销公司答辩称:1、《预算书》不是经法院民事案件撤销的,撤销该预算书是职能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是该案民事案件的审理范畴,以此理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于法无据。2、预算书存在很大瑕疵,不符合决算程序,未通知二轻公司参加决算,已支付工程款x.2元,为其担保垫支的工程款本息达10万余元由二轻公司偿还,还有未完成的工作量2万多元,工程量也减少,及支付完工程款。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正确。另查明,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胡某某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0年8月30日本院司法技术处组织双方当事人公开摇号,决定委托平顶山市群英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0年10月15日平顶山市群英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司法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本鉴定工程施工承包范围不清;原告、被告提供的有关造价资料,双方互不认可(查阅卷宗获知);鉴定资料不齐全。导致本鉴定不具备鉴定条件,故本公司对该鉴定委托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宝丰县二轻工业供销公司在未取得有关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与河南省宝丰县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宝丰县二轻工业供销公司已向董清周支付工程款x.20元,现董清周之妻胡某某向宝丰县二轻工业供销公司所主张的下欠其建筑工程款的依据是平顶山市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管理站(宝丰县)2001年12月3日出具的《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但该预算书已于2003年6月9日被宝丰县建设局以该预算书违反程序为由予以撤销,该预算书应为无效证据,胡某某不能以此作为宝丰县二轻工业供销公司欠其工程款的依据。上诉人胡某某在二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表示对工程造价申请鉴定,本院根据胡某某的申请组织当事人双方以摇号的方式,后经双方同意委托平顶山市群英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因不具备鉴定条件,使得鉴定部门无法鉴定。综上,上诉人胡某某要求二轻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x.90元缺乏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胡某智
审判员戴铁牛
二O一O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