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志刚,赵志远,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某,男,汉族,周口交通技校职工,住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某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刚,被告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雷某某于2007年10月27日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半月内还清借款。被告逾期未还款。诉请被告雷某某返还借款本金x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雷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只出具了借条未实际借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7日,被告雷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某某同志人民币陆万元整,半月内还清。借款人:雷某某。2007年10月27日”。被告雷某某辩称只出具收条未实际借款以及后来其朋友于继文已向被告还款x元,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雷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雷某某未按双方约定清偿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雷某某辩称其出具借条未借款以及后来其朋友于继文已还款的理由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自2007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截止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雷某某承担。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某青
二○○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