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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汉族,住(略),河南宏海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闫付全、郭某某,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汉族,周口市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诉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付全、郭某某,被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魏某经人介绍于2000年相识,2001年结婚,2002年4月16日登记,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叫魏某珊,现年8岁。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又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现已分居达数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婚后双方出资将结婚时所居住平房翻盖为二层楼房,并和被告大哥共同出资将楼前空地建造一幢二层楼房。于2007年6月购买位于八一路X路交叉口金碧苑小区六层房屋一套。为解除双方痛苦,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魏某珊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房屋两套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我俩感情一直很好,2009年过春节时我还买了不少礼品,不存在分居数年。2、我俩结婚时住的是我父母的老房子,翻建是我父母出的钱。2006年6月我俩在金碧苑小区买了一套二手房,租了出去。2007年8月原告说要买商铺,我从广州汇了2万多元,加上租房子的钱及存款,在天下城四楼买了一间店铺,应依法分割。3、女儿应由我抚养,因为我俩外出打工期间,一般由我妈和妹妹照看,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习惯,孩子由我抚养。综上,由于外出打工,我和原告的感情出现危机,愿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2001年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儿魏某珊,2006年6月购川汇区X路X路交叉口金碧苑小区X层房屋一套,价款x元。2007年8月在川汇区天下城四楼购商铺一间,价款x元。2009年4月该商铺出售他人,价款x元。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原告王某现在河南宏海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2500元,被告魏某在周口电信局工作,月收入1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由于家务琐事,以及两人均外出打工,导致夫妻感情日渐生疏,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准予离婚。婚生女魏某珊由于年幼,随其母生活,便于孩子的日常生活照顾。被告魏某根据其收入状况支付抚养费1500×25%×12个月×12年=x元。所购川汇区X路X路交叉口金碧苑小区X层住房归原告王某所有,王某支付魏某购房款x元。原告主张所购天下城商铺是由其向王某梅和其哥借款x元所买,因原告只提交了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该商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商铺出售价款x元由于由原告保管,原告应支付被告x元。原告主张的和被告结婚时所居住平房翻盖为二层楼房,并和被告大哥共同出资将楼前空地建造成二层楼,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无法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魏某离婚。

二、婚生女魏某珊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魏某支付女儿抚养费x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座落在川汇区X路地号x幢号2-6房号711的住房归原告王某所有,原告王某支付被告魏某两处房款x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五、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英

审判员刘红侠

审判员晋京豫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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