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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阳县宏祥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淮阳县宏祥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其峰,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淮阳县宏祥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其峰,被告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27日,原告所有车辆豫x重型半挂牵引豫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嘉兴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双溪路口时,与沿双溪路由南向北通过该路口嘉兴市南湖区X镇X村万安桥X号盛娄根所骑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盛娄根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交通事故。后嘉兴市公安局交警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了嘉公交直二认字(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新奎负主要责任,盛娄根负次要责任,后经嘉兴市南湖区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赔偿给盛娄根亲属13万元,后双方又自行和解,最终赔偿x元,后原告与被告交涉保险无果,请求被告承担强制险及商业险的保险责任x元。

被告辩称:如果原告能举证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我公司原在保险范某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其责任划分。2、民事调解书2份、收条及自行和解协议。证明原告已赔偿受害方x元。3、保险单2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无异议。2、对该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驾驶员肇事逃逸属免责不赔范某,领款人与盛娄根的关系不明确。3、无异议。

经原告举证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2月27日原告所有车辆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嘉兴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双溪路口时,与沿双溪路由南向北通过该路口的盛娄根所骑无号牌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盛娄根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交通事故,后嘉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了嘉公交直二认字(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机张新奎负主要责任,盛娄根负次要责任,经嘉兴市南湖区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赔偿盛娄根亲属13万元,后双方又自行和解,最终赔偿x元,后原告与被告交涉保险理赔,被告以原告司机肇事逃逸拒绝赔偿。

另查明,原告淮阳县宏祥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为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x重型平板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号为x、x,保险期限自2006年9月9日零时起至2007年9月8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盛娄根在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并没有财产损失。我国《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赔:(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强调的是对于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情形。被告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某进行理赔,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某内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肇事逃逸对要求被告在商业险范某内承担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淮阳县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x元。

二、驳回原告淮阳县宏祥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淮阳县宏祥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某青

审判员:刘红侠

审判员:朱巍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晋京豫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其峰,被告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27日,原告所有车辆豫x重型半挂牵引豫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嘉兴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双溪路口时,与沿双溪路由南向北通过该路口嘉兴市南湖区X镇X村万安桥X号盛娄根所骑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盛娄根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交通事故。后嘉兴市公安局交警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了嘉公交直二认字(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新奎负主要责任,盛娄根负次要责任,后经嘉兴市南湖区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赔偿给盛娄根亲属13万元,后双方又自行和解,最终赔偿x元,后原告与被告交涉保险无果,请求被告承担强制险及商业险的保险责任x元。

被告辩称:如果原告能举证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我公司原在保险范某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其责任划分。2、民事调解书2份、收条及自行和解协议。证明原告已赔偿受害方x元。3、保险单2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无异议。2、对该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驾驶员肇事逃逸属免责不赔范某,领款人与盛娄根的关系不明确。3、无异议。

经原告举证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2月27日原告所有车辆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嘉兴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双溪路口时,与沿双溪路由南向北通过该路口的盛娄根所骑无号牌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盛娄根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交通事故,后嘉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了嘉公交直二认字(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机张新奎负主要责任,盛娄根负次要责任,经嘉兴市南湖区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赔偿盛娄根亲属13万元,后双方又自行和解,最终赔偿x元,后原告与被告交涉保险理赔,被告以原告司机肇事逃逸拒绝赔偿。

另查明,原告淮阳县宏祥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为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x重型平板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号为x、x,保险期限自2006年9月9日零时起至2007年9月8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盛娄根在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并没有财产损失。我国《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赔:(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强调的是对于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情形。被告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某进行理赔,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某内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肇事逃逸对要求被告在商业险范某内承担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淮阳县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x元。

二、驳回原告淮阳县宏祥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淮阳县宏祥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某青

审判员:刘红侠

审判员:朱巍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晋京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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