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男,51岁。
被告邹某某,男,45岁。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邹某某因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兆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被告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2009年5月20日,其与被告邹某某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向被告邹某某订购价值人民币x元的山西黑石头,约定由被告供货,每立方单价人民币x元,由被告在一个月内供货。其于当日支付给被告定金人民币x元。但至今被告未能履行协议,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于2009年5月20日订立的购买山西黑石头的口头协议;被告应双倍返还其定金,即支付人民币x元。
被告邹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标的额为人民币17-18万元,原告支付定金后没有支付预付款致合同不能履行,原告违约在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0日,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邹某某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原告林某某向被告邹某某订购山西黑石头,约定由被告供货,支付给被告定金人民币x元,被告出具了定金收条,约定在15天内发货,因双方在是否应支付预付款问题上意见不一,造成合同未履行致诉讼。原告遂诉前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口头协议及双倍返还定金。案经审理,被告以原告未另行支付预付款致协议未履行,造成违约,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在此问题上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由被告邹某某出具的交原告林某某收执的定金收条1份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邹某某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对山西黑石头约定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不明,被告出据的定金收条不能证实双方当事人的口头约定。根据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买卖山西黑石头的主要条款标的的数量、质量、价款等主张不一,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口头协议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作为收受定金的一方也就不存在不履行约定义务的情形,不应双倍返还定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但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即原告给付的定金应当返还原告。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某某人民币五万元。
如果被告邹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兆銮
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建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