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35岁。
被告邹某某,男,35岁。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邹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兆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1999年初,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由双方父母作主于同年1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邹某敏,现随其共同生活。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多年来没有尽责,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自2005年初分居;2009年5月间,其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无改善。现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其抚养,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x元,分割共有财产。
被告邹某某辩称:其与原告经充分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和睦,并生育了子女,其也尽心照顾家庭。若离婚不利孩子健康成长,其不同意离婚。在庭审中提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有黄某120克(内含18K钻石一个)、银元1个、白银1斤、白金戒指1枚(8克)在原告处,要求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邹某某于1999年1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房中的财产有高低床1床、21寸彩色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七人座联邦椅1套(以上财产在被告处)。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邹某敏,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时有争吵,夫妻感情淡漠。2009年5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6月9日作出(2009)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判决后,双方关系仍无改善致诉讼。案经审理,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广东省惠来县X镇祚通幼儿园、祚通小学的证明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邹某某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是合法的,婚后虽生育了子女,但因双方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时而争吵,夫妻感情淡漠,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是合法的,予以准许;婚生女孩邹某敏现随原告一起生活,改变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所以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并按当前农村的生活水平由被告支付适当的子女抚养费。被告不同意离婚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黄某120克(内含18K钻石一个)、银元1个、白银1斤、白金戒指1枚(8克)在原告处,但未能举证证实,原告又否认,不予认定,被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房屋问题,因该房屋系被告的婚前财产,原告要求分割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其他财产依法适当分割。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邹某敏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邹某某应自二○一○年二月份起每月给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三百元作为女孩邹某敏的抚养费,直到女孩邹某敏年满十八周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一○年二月份至二○一○年十二月份的抚养费人民币三千三百元,自二○一一年起按年度支付,于当年度的元月十五日前一次性支付该年度的抚养费);
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归原告刘某某所有;高低床一床、七人座联邦椅一套归被告邹某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兆銮
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东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