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44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牛某某,男,44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某、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7日15时左右,被告人韩某某、牛某某在焦作市中站区X村韩某顺家喝酒期间,由被告人韩某某提议,二人密谋后欲将焦作市中站区许衡办事处西王封村韩××家中的电动车自行车盗走。次日凌晨2时左右,牛某某因醉酒熟睡,韩某某一人翻墙进入韩××家院内,打开院大门将院内停放的蓝色日本产樱花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盗走并推到自己家中。后二被告人将该车电门锁卸掉,把电线头接上。被告人韩某某联系买主,二人将该车骑至河南省温县准备销赃时被当场抓获,该车经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112元。赃物已追退。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牛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牛某某在开庭审判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的报案材料、户籍证明、温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制作的现场照片、被告人韩某某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牛某某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牛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牛某某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罚金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吴华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王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