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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罗山县鑫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万某、甘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山县鑫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上诉人罗山县鑫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建筑公司),万某、甘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09)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上诉人万某,委托代理人,上诉人甘某,被上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9月罗山县鑫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罗山县X区的X号楼建设工程整体转包给了罗山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万某(系二级建造师),万某又将此工程中的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了无任何施工资质的甘某进行施工。甘某即雇请了张某乙、胡某、李某某、陈某某等人前去该工地进行外墙粉刷工程,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胡某、李某某二人证言,证明原告张某乙在该外墙粉刷工程中是师傅,每天工资为140元。庭审中甘某辩称张某乙是师傅不错,但工资没这么高应是60元一天。2008年11月4日上午,张某乙、陈某某在鸿禧嘉园7#楼X楼顶位置进行外粉作业时,毛竹竿搭建的落地外脚手架上端突然断裂,致使张某乙、陈某某同时坠落地面,事故发生后,现场施工人员立即将二人送罗山县中医院进行救治,陈某某受伤较轻,张某乙受伤在罗山县中医院住院9天,后因其伤情较重在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116天,出院诊断为:1、腰椎间突出症;2、多发肋骨骨折;3、腰1、2、3、4右侧横突骨折;4、左坐骨支骨折;5、创伤性湿肺;6、右肾上腺瘤。在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即2009年1月7日至2009年1月15日,张某乙又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进行治疗,2009年9月16日张某乙又到信阳市精神病医院住院15天,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计款9340.86元的医疗费用票据。2009年9月29日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乙为脑外伤后精神障碍(损伤程度:重度)。此鉴定结论被告万某不服经双方选定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1、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IV级伤残;3、损伤与精神障碍有直接因果关系。2009年11月23日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某乙伤情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意见张某乙构成四级伤残。2010年3月5日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某乙的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结论为张某乙外伤符合部分护理依赖。经查张某乙系农业人口,其父母均已年满75周岁,其有兄弟姐妹六人,其子张某乙峰X年X月X日出生。庭审中原告提供8000元交通费票据,1260元的住宿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二张某乙款1600元。甘某给付了张某乙8000元用于其受伤治疗。万某给付了x元用于张某乙在信阳市中心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为x元/年。

原审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甘某在从被告万某手中分包鸿禧嘉园7#楼的外粉工程后,雇请原告张某乙从事该工作,张某乙按照甘某的指示,利用甘某提供的工作条件进行劳务,甘某向张某乙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已形成了雇佣劳务合同关系。张某乙在受雇中受伤,甘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责任。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罗山县鑫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鸿禧嘉园X号楼转包给万某,万某又将该工程的外粉包给无任何资质的甘某,工程运行过程中,三被告均未尽到安全生产注意义务。罗山县鑫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建商,其实行转包且未履行安全管理责任,对于张某乙的受伤应与万某、甘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张某乙应获得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9340.86元;2、误工费,关于误工损失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现在市场同工种的收入情况按每天140元真实可信,本院予以支持。即误工费为(9天+15天+116天)×140元/天=x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天×30元/天=4200元;4、营养费140天×15元/天=2100元;5、住宿费1260元;6、护理费,住院护理费为140天×x元/年÷365天=6580元,定残后护理20年×x年/元×90%=x元;7、残疾赔偿金4806.95元×20×70%=x.3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某乙父母3388.47元/年×5年×2÷6×70%=3953.22元。张某乙儿子3388.47×70%÷2×9=x.68元;8、鉴定费1600元;9、交通费本院依照原告受伤后到多家医院治疗,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0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依照原告伤残程度大小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为x元。上述费用共计x.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罗山县鑫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万某、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张某乙损失款人民币x.06元(此款包括甘某已给付的8000元的先期治疗费);2、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张某乙负担961元,被告罗山县鑫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万某和甘某共同负担78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罗山县鑫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甘某、万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罗山县鑫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甘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主要是: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万某是有建造师的资质,转包是依法进行的,无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张某乙的精神病鉴定及护理依赖鉴定有明显的虚假性,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因为先期张某乙明作检查中无脑外伤,原审赔偿数额多处错误,误工费违反标准,酌定裁量不公正,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万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主要是:1、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因为张某乙在先前的检查没有脑外伤,所以脑外伤致精神障碍不可信。2、被上诉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错,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3、误工费标准过高,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山县鑫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上诉人万某后,虽与万某签订了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但管理监督落实不到位,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万某身为建造师将粉刷工程分包给无任何资质的上诉人甘某施工,存在明显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张某乙受雇于甘某、张某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甘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上诉人称张某乙脑外伤致精神障碍不实,却有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佐证。三上诉人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相关依据,故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上诉人又称张某乙误工费标准过高,但有张某乙工友、也系甘某雇员证明张某乙施工时的报酬,原审法院以此为误工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决张某乙定残后的护理程度按90%计算偏高,本院予以调整,以70%计算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罗山县人民法院(2009)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二、变更罗山县人民法院(2009)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罗山县鑫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万某、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连带赔偿张某乙各项损失共计x.06元(此款包括甘某已给付8000元的先期治疗费)。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张某乙承担1296元,罗山县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万某、甘某各承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多成

审判员李某峰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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