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甲,男,22岁。
原告朱某乙,男,20岁。
原告朱某丙,女,30岁。
原告朱某丁,女,26岁。
原告朱某戊,女,26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49岁,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永干,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某,男,63岁。
被告朱某己,男,41岁。
被告朱某庚,男,45岁。
被告朱某辛,男,56岁。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朱某甲等五原告诉孔某某等四被告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五原告的父亲朱某选受聘被告方合伙收猪场的会计期间,受猪场的指派在送买猪款的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已逃逸。原告父亲是被告合伙人雇佣的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人身损害的事故,雇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因给父亲朱某选看伤借资十几万元,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父亲朱某选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x元。
四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朱某选与四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陈述朱某选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应依法向肇事方主张赔偿。朱某选是因个人利益和个人行为而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法应由其本人承担相应后果。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动物防疫合格证,2、(2009)第127、X号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朱某选系猪场会计,受雇于四被告。3、帐本复印件,证明朱某选是会计,4、医疗费票据3页,计x元,5、出院证及诊断证明,证明朱某选花费情况及受伤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09)X号卷的庭审笔录第21—28页有关孔某某、朱某己、朱某庚、朱某辛的证言,证言中显示四被告自认与朱某选系合伙关系,朱某选是会计。原告朱某甲的代理人对合伙关系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材料1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且有效期至2003年12月31日,是早已失效的证据。对材料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判决中无任何雇佣关系的事实和证据。对材料3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父亲的帐本,也没有被告签名或确认的个人帐目,不能证明双方是雇佣关系。对材料4、5认为是复印件,原告方已报销,不应再次重复赔偿,且出院证上显示有癫痫病,无法证实其个人损害与本身疾病没有必然联系。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材料1,认为此材料系复印件,且已过有效期,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材料2结合法院调取的材料和材料3认为此判决系生效判决,能够证明朱某选与四被告系合伙关系,不是雇佣关系,朱某选任猪厂会计。对材料4、5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对其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案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五原告的父亲朱某选与被告孔某某、朱某己、朱某庚、朱某辛共同组织货源,向外运送生猪。由每人分头到卖猪户处收购,等买主支付现金后,再分别向各自收购的卖猪户送赊欠的猪款。2008年5月21日原告的父亲朱某选带着朱某国,刘国利的猪款在去送款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现原告以雇佣损害赔偿纠纷起诉四被告,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朱某选所造成的损失x元。
另查明:在朱某宝诉朱某甲返还财物纠纷一案中[(2009)延民初字第X号卷],朱某甲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庭审笔录第28页中对朱某选与四被告系合伙关系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朱某甲的代理人在(2009)延民初字第X号卷的庭审笔录第28页中对朱某选与四被告系合伙关系没有异议的陈述属一种自认行为,本案中原告称其父朱某选与被告朱某己、孔某某、朱某庚、朱某辛系雇佣关系,原告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法律关系,故本院认为原告以雇佣损害赔偿案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4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姜志霞
审判员张成永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