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朝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刘松春,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巴拿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建国门外大街X号建外SOHO北办公楼A座1-X层X室。
法定代表人江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北京巴拿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巴拿米餐饮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松春、巴拿米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起诉称:杜庆宁为巴拿米餐饮公司员工。2011年8月26日,巴拿米餐饮公司委托杜庆宁与我商谈在青岛开设某拿米餐饮公司加盟店事宜,我交纳了加盟保证金30000元。经协商后,2011年11月23日,我与巴拿米餐饮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签订当日,我依约支付加盟费80000元、设某款270000元、装修货款50000元。合同签订后,我依约要求巴拿米餐饮公司进行培训、提供设某并进行店面装修,但巴拿米餐饮公司一直予以拒绝,并要求我再支付80000元。我认为,巴拿米餐饮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并导致我方某同目的无法实现;同时我方某有实际利用对方某经营资源,也可以主张单方某除权。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我与巴拿米餐饮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巴拿米餐饮公司返还我加盟费80000元、设某款270000元、装修货款50000元、保证金30000元并赔偿我经济损失包括租赁费40313.7元、垃圾清运费和消防泄水费520元、物业管理费6143.1元。
被告巴拿米餐饮公司答辩称:第一,2011年12月8日王某来北京与我公司商谈涉案纠纷解决事宜,当时我公司认可了与王某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基于王某签订上述合同后,却擅自将加盟费、设某款、装修货款共计400000元汇入我方某权代表杜庆宁个人的银行卡上,致使杜庆宁企图利用职务之便侵占上述财产,经我方某案后,杜庆宁方某2012年2月17日才将上述款项上缴我公司。因此我公司认为,合同生效时间并非王某给杜庆宁付款时间,而是2011年12月8日,即我公司认可上述合同效力的时间;第二,我公司为《特许经营合同》的签订做了帮助王某选址等大量前期工作,并于2011年12月28日将店面装修图发送给了王某。杜庆宁涉嫌职务侵占后,我公司同样为受害者,并就合同继续履行一事与王某多次协商,积极找寻相关二手设某,以减轻双方某担。该行为也表明了我公司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王某的合同目的可以实现;第三,双方某同约定了解除权行使的条件,王某的解除权条件并未成就。另外双方某同也约定了王某不能以未实际利用我公司经营资源为由单方某求解除合同,故王某也不能行使单方某除权;第四,我方某权代表杜庆宁的授权范围并不包括代收某用,但王某擅自将款项汇入其个人账户不符合交易习惯,王某本人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合同迟延履行负责;第五,合同并未约定提供设某设某的时间,王某应该给予我公司合理的准备时间。装修方某王某在我方某送装修平面图后已经自行找好了装修公司,至于培训更应该在店铺具备上述营业条件之后才能实施。因此我公司没有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六,双方某同约定王某如果提早解除合同,我公司则不予退还保证金;第七,王某主张赔偿损失,没有任何依据。综上,我公司不同意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巴拿米餐饮公司(作为甲方)与王某(作为乙方)签订《巴拿米加盟意向协议书》,约定:1、乙方某愿加盟巴拿米西饼连锁店,在甲方某指导下开办巴拿米西饼加盟店;2、乙方某纳加盟定金人民币三万元,在签订正式加盟合同后自动转为保证金,甲方某开始进行一系列开业前期工作;3、甲方某派专人指导乙方某面选址及确认工作,进行初步装潢规划,安排员工培训、设某、原料的采购等工作,并根据实际情况为乙方某出科学合理的财务预算和开店事务安排;4、未尽事宜,在签订正式合同或协议书时再予以补充。当日,王某向巴拿米餐饮公司交纳了加盟保证金30000元。合同签订后,杜庆宁先后三次赶赴青岛帮助王某选定加盟地址。
同日,巴拿米餐饮公司向杜庆宁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其对王某“开设某拿米西饼店前期店面商铺考察,商谈及协助签约,加盟合同签订等事宜,直到办妥为止”。
2011年11月23日,巴拿米餐饮公司(作为特许人、甲方)与王某(作为被特许人、乙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内容:1、甲方某有的经营资源。甲方某许可获得法定代表人江某受让取得的(略)号、(略)号注册商标“巴拿米x”文字及图、ZL(略).3、ZL(略).5实用新型专利的独占使用权以及再许可权。甲方某有面包烘焙专有技术、西点制作专有技术、专有管理技术等,包括但不限于产品配方、技术诀窍以及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等;2、在签订本合同时,乙方某经查验上述经营资源中的商标注册证、专利证书原件,并无异议;3、甲方某拥有3家直营店,乙方某签订本合同前,已经现场考察上述直营店,对甲方某熟的经营模式并无异议;4、甲方某事特许经营活动,已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号为(略),该信息已经在政府网站公告,乙方某无异议;5、乙方某愿申请开办巴拿米特许加盟店,特许经营期限为2012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8日,乙方某许经营区域仅限于山东省青岛市;6、特许经营费用、保证金。甲方某上述特许经营期限内许可乙方某用上述所述的经营资源,乙方某一次性支付甲方某许经营费用人民币80000元,并交纳30000元保证金。特许经营期限内,若乙方某出现约定之违约情形,甲方某于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保证金,如果乙方某早解除合同,该保证金将不予返还。上述特许经营费用包括商标许可使用费、专利许可使用费、专有技术培训与使用费等;7、为维护统一的品牌形象及施工品质,乙方某业场所之设某与装潢均有甲方某责,费用由乙方某付,价格按照当时当地行业标准,甲乙双方某同确认。乙方某确保经营风格、方某、服务、技术、质量、货源、种类、品名、价格,以及其它配套设某设某和服饰、装饰、装潢的统一性。乙方某保证经营所需的原材料、包装物、器具用具、标识、资料以及其它配套设某设某由甲方某定,由甲方某一供给,按甲方某求的时间预定,费用由乙方某担。为保证统一的品牌形象及商品品质,乙方某须使用甲方某供的专用器具用具、烘焙原材料和其他专用产品,销售具有巴拿米组合标识的商品以及由甲方某供的特色饮料和食品;8、甲方某向乙方某供《开业准备》、《特许经营手册》,甲方某协助乙方某面选址确认,装潢规划设某,员工培训,设某、原料等采购等工作,并为乙方某出科学合理的财务预算和开店事物安排。乙方某及时按照甲方某供的专业标准招聘相关人员,并由甲方某责培训后方某上岗;9、若甲方某册商标被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撤销,乙方某以解除合同,但除此之外,特许经营期限内,乙方某得以任何理由单方某除或者撤销本合同;10、甲方某有的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一旦传授给乙方某无法返还或者恢复原状,且专有技术具有可复制性,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交易的稳定性,乙方某得以实际利用经营资源为由单方某求解除或撤销本合同;11、本合同双方某字后,自乙方某清特许经营费用、保证金之日起生效(以甲方某立的票据日期为准),原签订的《加盟意向协议书》终止。
同日,巴拿米餐饮公司(作为许可人、甲方)与王某(作为被许可人、乙方)签署《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1、甲方某意将核准注册在第32类商品上的第(略)号商标以及第43类服务上的第(略)号商标许可乙方某用,使用许可形式为普通使用许可;2、许可使用期限为2012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8日;3、商标使用许可费为80000元,若乙方某办的巴拿米特许加盟店一直存续至特许经营期限届满,甲方某免本条规定的商标使用许可费;4、本合同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甲乙双方某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生效之日起本合同生效。
上述两合同巴拿米餐饮公司签字的授权代表均为杜庆宁。
同日,王某向杜庆宁个人账户汇入加盟费80000元、设某款项270000元、装修货款50000元,共计400000元。杜庆宁以巴拿米餐饮公司名义向王某手写了收某,但收某上没有加盖公司公章。
2011年12月20日,巴拿米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就其股东杜庆宁拒绝归还400000元公司款项构成职务侵占罪为由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报案。巴拿米餐饮公司表示,杜庆宁于2012年2月已经将上述400000元款项上缴公司。
另查一,为开设某拿米加盟店,2011年11月22日王某与青岛宝龙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宝龙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宝龙城市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宝龙房地产公司将山东省青岛市X路X号的李某宝龙城市广场X号楼一层编号为1016的商铺一间出租给王某,王某承诺租赁该场所用途仅为经营品牌为巴拿米的蛋糕店。租赁期限为三个租赁年度,每个租赁年度租金为13437.9元。同日,王某还与青岛李某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李某宝龙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以及《消防安全责任书》。当日,王某向宝龙房地产公司交纳了三个租赁年度租金40313.7元,向李某宝龙物业公司交纳了垃圾清运费、消防泄水费520元和物业管理费6143.1元。
另查二,王某支付巴拿米餐饮公司涉案合同款项后,巴拿米餐饮公司表示其向王某发送了装修平面图并准备了机器设某,但就此并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此外,王某和巴拿米餐饮公司均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王某也未实际使用双方某同中约定的巴拿米餐饮公司的经营资源。
另查三,为解决涉案加盟争议,2011年12月8日,王某赶赴北京就涉案合同的生效时间以及杜庆宁涉嫌职务侵占事宜与巴拿米餐饮公司进行了商谈。
另查四,第(略)号和第(略)号“巴拿米x”文字及图注册商标注册人均为承海珠,分别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和第35类服务上,注册有效期分别为2005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和2005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2006年9月28日,上述两注册商标依法被核准转让给江某。2006年12月16日,江某将上述两注册商标授权巴拿米餐饮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06年12月16日至2015年3月6日,许可范围为中国境内,许可方某为排他使用许可。
第(略)号和第(略)号“x”图形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巴拿米餐饮公司,分别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商品和第43类服务上,注册有效期分别为2010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和2010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巴拿米加盟意向协议书》、《委托书》、《特许经营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宝龙城市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消防安全责任书》、收某、收某、转账凭单、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商标注册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涉案《特许经营合同》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
首先,王某与巴拿米餐饮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符合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规定的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收某特许经营费以及被特许人遵循合同约定的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的商业特许经营基本特征,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
现巴拿米餐饮公司对合同效力不持异议,但对合同生效时间有异议,就此,本院认为,根据《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合同应当自王某付清特许经营费用、保证金之日起生效,以巴拿米餐饮公司开立的票据日期为准。所以认定合同生效的时间,要考察王某向巴拿米餐饮公司支付特许经营费用和保证金的时间。就此,杜庆宁作为巴拿米餐饮公司的授权代表与王某签订了《加盟意向协议书》并实际参与了王某加盟店的选址事宜,而且巴拿米餐饮公司亦向杜庆宁出具了相应《授权书》。虽然上述《授权书》中未明确杜庆宁具有代收某盟费等费用的权限,但结合上述事实,王某完全可以基于善意相信杜庆宁可以代巴拿米餐饮公司收某上述费用。加之在合同签订时加盟定金30000元自动转为了合同保证金,故王某于2011年11月23日向杜庆宁支付加盟费的时间应当视为合同约定的生效日期,而至于杜庆宁是否将上述款项转交巴拿米餐饮公司属于其公司内部事务,不影响对上述时间的认定。另外,就《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以巴拿米餐饮公司开立的票据日期为准条款,本院认为,结合上述生效条款的规定,该条款的核心仍应当是实际付款的时间,在王某实际交付加盟费及保证金而巴拿米餐饮公司一直未开立票据的情况下,机械的以开立票据日期作为合同生效日期有违商业诚信和交易事实,不利于商业交易的稳定,故该约定并不影响上述法院认定的合同生效时间。综上,本院认定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的生效时间为2011年11月23日。
其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某与巴拿米餐饮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亦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某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二、巴拿米餐饮公司并未构成违约,王某不能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解除涉案《特许经营合同》。
王某主张巴拿米餐饮公司构成违约的理由主要为巴拿米餐饮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培训、提供设某并进行加盟店的店面装修,就此本院认为,按照双方《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巴拿米餐饮公司应当协助王某员工培训、设某的采购工作,王某营业场所之设某与装潢也应均由巴拿米餐饮公司负责。但合同中并未对员工培训、设某采购以及营业场所的设某和装潢约定明确的履行时间,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合同中合同义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予对方某要的准备时间。首先,王某在2011年11月23日与巴拿米餐饮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后至2011年12月8日赴京商谈加盟纠纷事宜之前,其并未举证证明曾经要求巴拿米餐饮公司履行上述义务;其次,从2011年12月8日王某商谈加盟纠纷事宜要求巴拿米餐饮公司履行合同,至2012年2月2日其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相距不到两个月时间,考虑到双方某于有一定距离的两地,且期间还有春节法定假期,该段时间内巴拿米餐饮公司同时完成培训、提供设某并进行加盟店的店面装修确有难度,因此该段期间仍可以视为巴拿米餐饮公司的必要准备期间;第三,虽然杜庆宁收某行为代表了巴拿米餐饮公司,王某亦属于善意,但对于杜庆宁要求王某将涉案款项打入其个人账户这种明显违反一般的商业交易习惯的行为,王某对此亦应当有所认知,因此对于杜庆宁涉嫌职务侵占以至于巴拿米餐饮公司未能尽快履行其合同义务,王某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综合上述三点,本院认定,王某主张巴拿米餐饮公司构成违约的理由并不成立,涉案《特许经营合同》不能基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予以解除。
三、王某可以主张单方某除权解除涉案《特许经营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亦应当予以解除。
根据我国《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某解除合同。本案中,王某于2011年11月23日与巴拿米餐饮公司签订合同,其在2012年2月2日即通过向法院起诉的形式主张解除双方某间签订的合同。尽管王某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解除双方某间合同时距签订合同已过两个月,但鉴于双方某订合同后均未实际履行合同,王某亦尚未实际使用巴拿米餐饮公司的经营资源,故该两个月的期限仍属于上述《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单方某除权的合理行使期限。虽然双方某合同中未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约定王某的单方某除权条款,但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关于单方某除权的规定的精神,王某仍可单方某除合同。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虽然双方某同中有“巴拿米餐饮公司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一旦传授王某即无法返还或恢复原状,且专有技术具有复制性,王某不得以未实际利用经营资源为由单方某求解除合同”的条款,就此,第一,本案中巴拿米餐饮公司并未实际传授、王某也未实际利用巴拿米餐饮公司的经营资源;第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被特许人单方某除权属于法定权利,不能通过合同的约定予以排除,而且从结果上看,一旦可以通过约定予以排除,《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关于单方某除权的规定便形同虚设,有违该规定的精神。因此综上,上述约定条款不影响王某行使法定单方某除权解除涉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本院对王某要求解除双方《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从合同内容和签订的过程来看,王某与巴拿米餐饮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属于为了履行双方《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附合同,《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解除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亦失去了履行的基础和必要,故对于王某要求解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四、合同解除的后果。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对于王某向巴拿米餐饮公司交纳的加盟费80000元、设某款270000元、装修货款50000元,巴拿米餐饮公司应当予以返还。至于王某交纳的30000元保证金,由于双方某同中明确约定如果王某提早解除合同,保证金不予返还,而现在涉案合同的解除属于王某行使单方某除权的结果,并非基于对方某约之情形,故对于王某交纳的30000元保证金,巴拿米餐饮公司无需返还。至于王某主张的租赁费40313.7元、垃圾清运费和消防泄水费520元、物业管理费6143.1元经济损失,系王某单方某除《特许经营合同》所致,并非因为巴拿米餐饮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因此对于王某要求巴拿米餐饮公司赔偿上述经济损失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与被告北京巴拿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二、被告北京巴拿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加盟费八万元、设某款二十七万元和装修款五万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巴拿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54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454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巴拿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刚
人民陪审员蔡春英
人民陪审员杨某萍
二O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郭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