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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9月11日被福州铁路公安处三明车站公安派出所(略),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24日,(略)民政局依法在榜头镇X村对同案人杨某某1(另案处理)之父杨某某2尸体执行殡葬改革公务时,被告人杨某伙同同案人杨某某1、杨某某3(已判刑)将(略)民政局聘用人员严某某、蔡某某1、蔡某某2、郑某某1、唐某某等人殴打致伤,后又将赶到现场维持秩序的(略)公安局榜头派出所民警郑某某2、郑某某3、吴某、林某某1和聘用驾驶员林某某2等人殴打致伤。经法医学鉴定:严某某、蔡某某1、蔡某某2、郑某某、唐某某、郑某某2、郑某某3、吴某、林某某1、林某某2的损伤均属轻微伤。

本院另查明,同案犯杨某某3及同案人杨某某1的亲属已共同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严某某、蔡某某1、蔡某某2、郑某某1、唐某某、林某某2等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傅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某2、吴某、郑某某3、林某某1、唐某某、林某某2、蔡某某2、严某某、蔡某某1、郑锦福的陈述,辨认笔录,(略)公安局的法医学鉴定书,(略)民政局及榜头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福州铁路公安处三明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略)经过,本院(2009)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是因他人殡葬事宜参与妨害公务,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并能自愿认罪,应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O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二O一一年一月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林建秋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柯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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