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某与周口市宏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第三人魏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又名王某杰,男,汉族,住(略),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海军,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宏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伟,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魏某某(位建福),男,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汉族,住(略),周口市三川化肥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退休干部。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周口市宏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第三人魏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军,被告委托代理人任伟,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8月20日经党月华介绍,我从原车主魏某某手中买了一辆五菱车,该车车号为豫x号,购买此车时该车上的手续齐全,包括行车证、营运证、购置附加费等,当日车款两清,有我接替魏某某继续在被告公司跑出租,并按规定向公司交纳有关规费和其他费用。2002年2月份由于被告公司要求更新车辆,按被告公司的规定,我买魏某某的这辆柳州红色五菱面包车也在更新之列,我即按公司的要求更换车辆。在我购买析车后去车管所办理入户手续时,才得知该车的营运证已被被告公司私自转让他人使用,被告公司在未经我允许的情况下,将该车的营运手续让他人使用,侵犯了我的营运证使用权,由于无营运证我无法正常营运,所以所购新车只能闲置在家,被告的行为已给我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x号出租车营运证使用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周口市宏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辩称,当时魏某某的豫x红色柳州五菱车在我公司跑出租,其和王某某的车辆买卖协议,未经我公司允许,我公司不认可。魏某某的车经我公司允许卖给了崔天文,因此我公司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魏某某辩称,王某某不应告我,我的豫x号红色柳州五菱出租车早在2001年就卖给王某某了,包括营运证等一切手续,且签订有协议,王某某在被告公司也开了那么长时间的车,管理费等费用也是王某某向公司缴纳的,公司也知道车辆卖给王某某的事,因此,原告不应起诉我,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魏某某的豫x号柳州五菱红色出租车持靠在周口市宏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跑出租,2001年8月22日魏某某将该车及行车证、营运证、购车费一并卖给了王某某,双方经定价格为9000元。原告提交的2001年11月份河南省公路X路费票据显示该车在11月份由被告代收费用191元。2002年3月4日被告周口市宏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原告王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市车购办出具证明,将该车过户到崔天文名下,该车营运证也办理给了崔天文。现原告以被告和第三人侵权为由,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河南省公路X路费票据、被告出具证明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和第三人魏某某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属于有效合同。原告王某某在接手该车后,即在周口市宏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营运,也向公司交纳了各种费用,被告不应再向市车购办出具证明,导致该车手续过户到他人名下,侵犯了原告王某某的营运证使用权,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第三人魏某某在此起纠纷中无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市宏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x号出租车营运证。如不能返还,按原价9000元予以赔偿。

二、第三人魏某某不承担侵权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英

审判员:刘红侠

审判员:朱某

二○○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晋京豫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